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邮政路62号。 负责人:杨永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盖文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瑜,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建行)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口建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林口建行对外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未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总行)书面授权,其依法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林口建行作为建设银行总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二审判决仅依据建行总行营业范围内有担保业务即推定林口建行有担保资格错误。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依法授权,无证据证明林口建行对外出具《承诺书》有建行总行的书面授权。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需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方为合法有效,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也需要监管部门的审批方可得到登记机关的核准。(二)案涉款项系由盖绍梅的个人账户支出,而非江达公司支付,故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三)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四)二审判决认定林口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承诺书》有关“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林口建行承担还款责任系在恒辉公司还款、抵押物抵押之后的第三顺位,故林口建行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而非与恒辉公司等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为据,认定姚玉峰虽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林口建行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该条规定以该组织具备担保资格为前提,而林口建行本身并不具备担保资格,且姚玉峰已因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定罪,故林口建行不应为姚玉峰的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江达公司应对无效担保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有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造成其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2、根据《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条件的要求,江达公司应当对林口建行是否具备担保资格以及银行系统的分级授权制度有充分认知能力。3、江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其注册资本金为4000万元,其在本案中的放贷总金额为2000万元,违反了《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其公司章程有关一次放贷的数额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的规定。4、根据江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只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开展业务,不能跨县级行政地域发放贷款,其跨区发放贷款违背了其公司章程。(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即使有利息约定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林口建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为据,申请再审。 江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林口建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林口建行是否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的问题。1、林口建行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为准”;林口建行的金融许可证载明: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林口建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显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中国建设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上述公开、公示的证照、章程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之外,故二审判决认定林口建行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林口建行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并无不当。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系有关“分公司的法人资格”及“经营范围”应报经行政审批的规定,不能据此得出本案中“林口建行从事的担保业务未经行政审批机关的批准,超出其经营范围”的结论。故林口支行以此为据主张其不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