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字终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启建新,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中储综合楼203室。 负责人:史为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礼平,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炎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津公司)与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天津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依古丽、审判员黄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天津公司依据该公司与唐山双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中储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入库点收单》(以下简称《入库点收单》)等向中储天津分公司和中储公司诉讼主张返还仓储焦炭32934.89吨或等值赔偿55989313元,中储天津分公司和中储公司以中铁天津公司与双瑞公司之间系“托盘融资”、《焦炭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入库点收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实为由进行抗辩,由此,《入库点收单》记载货物数量的真实性及仓储货物的实际数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瑞公司是本案仓储货物的供货方,对实际交付仓储货物的数量、质量有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也涉及到其实体权利。原审在双瑞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入库点收单》记载的仓储货物数量不实,影响到案外人双瑞公司的实体权利,原审对中储天津分公司和中储公司关于追加双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未予支持不当。原审认定的中铁天津公司实际交付仓储的货物数量,与《入库点收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测量的案涉仓库能存放的货物数量之间存在矛盾,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重审中,《仓储保管合同》保管方中储天津分公司应对其关于《入库点收单》记载的仓储货物数量不真实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存货方中铁天津公司、供货方双瑞公司应提交具有相应履行能力、如何履行交货义务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仓储货物的数量。如果《入库点收单》记载的仓储货物数量不实,应根据中铁天津公司和中储天津分公司在仓储货物交付验收中的过错恰当认定各方的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47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竹 梅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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