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号 委托代理人:赵燕蓉。 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梁因与被申请人徐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单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对借贷有过合意,但不等同于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徐晓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徐晓东自认吕梁曾还款344万元,并以此主张吕梁承认了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吕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梁与徐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吕梁给徐晓东出具的800万元借款单为证。吕梁以徐晓东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情理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否认收到800万元现金,但缺乏证据证明。且吕梁作为一名商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业多年,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单的法律后果。徐晓东在庭审中自认吕梁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故吕梁尚欠徐晓东借款本金456万元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二审法院判决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吕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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