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怀仙。 委托代理人:高暄,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滨,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金海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海乡大坝村滇池路五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何滨,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怀仙为与被申请人李海山、云南金海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怀仙申请再审称,(一)前案生效判决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实际处理,即未对吴怀仙投资新增建盖面积近2800㎡的建筑物赔偿问题进行实际处理。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前案未作处理的建筑物在拆迁时已经产生相应拆迁补偿款,因此吴怀仙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主张李海山、金海豚公司应从获取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中将吴怀仙投资建盖的近2800㎡建筑物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400万元支付给自己的诉求合理、正当。二审法院无视该案有新情况、新证据的事实,作出驳回吴怀仙起诉的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建筑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和第9项均属于吴怀仙新增建筑,吴怀仙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金海豚公司、李海山应将获得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吴怀仙投资建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400万元支付给吴怀仙。 (三)前两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怀仙投资建盖的近2800㎡的建筑设施属于吴怀仙,该建筑物虽没有合法手续但是在拆迁时已经实际产生价值,因此,全部拆迁补偿款4890396.75元的绝大部分应当归吴怀仙。 综上,吴怀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海山、金海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联营合同》,吴怀仙进场使用后,违反合同约定对李海山已投巨资按烟草辅料生产基地设计建造并使用中的配套建筑进行了毁坏性的翻建、改建,其所有的翻建、改建均未依法办理任何手续,全部都是违法建筑。 (二)根据昆明中院两份已经生效的判决,《联营合同》已因吴怀仙严重违约而解除,吴怀仙已经丧失了其依据《联营合同》在该出租房屋、场地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其投资翻建房屋的受益权)。 (三)李海山及金海豚公司由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场地被征收而得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是天经地义、无可非议的事。吴怀仙违约是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非法强占本应腾还给李海山的房屋、场地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且有拆迁公司的书面证据证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怀仙的再审申请。 根据吴怀仙申请再审理由、李海山及金海豚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山诉吴怀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海山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联营合同》,由吴怀仙将根据合同使用的土地、房屋等全部不动产设施腾还给李海山;判令吴怀仙承担违约责任,向李海山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租金9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法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解除李海山与吴怀仙签订的《联营合同》,吴怀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通过《联营合同》取得的场地、房屋返还给李海山;吴怀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海山场地、房屋租金90万元。吴怀仙不服提起上诉,昆明中院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怀仙诉李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怀仙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由李海山赔偿吴怀仙经济损失600万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怀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吴怀仙建盖的建筑物及设施均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吴怀仙一方,故对吴怀仙要求李海山赔偿其建盖的建筑物及设施的投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怀仙不服提起上诉,昆明中院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是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而金海豚公司与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2年10月15日,金海豚公司获得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奖励费合计4890396.75元。吴怀仙基于新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李海山、金海豚公司支付其40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吴怀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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