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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2号楼22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津市河东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铸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C2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一审被告河津市河东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只机械地采信了从表面上看对中元公司有利的实际不符合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焦炭连环买卖合同。三方签订的连环买卖合同,表面上看属于买卖合同,实际为融资协议。2、二审法院对事实部分透过现象看不到本质,判决科博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关于科博公司请求查清河东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因与本案直接联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科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元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焦炭交易关系,并非科博公司主张的融资贸易关系。2、二审法院对焦炭权属及风险转移等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科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河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河东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中元公司接收75万元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河东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3、河东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担保说明书是中元公司在诉讼进行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出案件基本事实,且与现有客观证据相矛盾。4、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审核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误的问题

2012年1月13日,中元公司作为买方,与河东公司签订《焦炭采购合同》,双方对焦炭价格、数量、运输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中元公司又作为卖方,与科博公司签订《焦炭销售合同》,除对焦炭价格、数量、运输方式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交货方式为科博公司自提,中元公司将由河东公司开出的提货单交付给科博公司后,科博公司应当向中元公司出具接收证明,中元公司取得科博公司出具的接收证明后视为中元公司将货物交付完毕。从中元公司将提货单交付给科博公司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及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移至科博公司。2012年1月至7月,科博公司向中元公司发出五份《货物接收证明》,科博公司共收到焦炭5万吨,价值1.1亿元。之后,中元公司向科博公司发出了催缴函,科博公司亦予以了回复和说明。

中元公司为证明焦炭买卖关系真实发生,提供了《焦炭采购合同》、《焦炭销售合同》等合同文本、科博公司出具的5份《货物接收证明》。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元公司提交了加盖郑州铁路局三门峡站和科博公司公章的铁路运输单据、加盖河东公司公章的汽运出货统计表等证据。

科博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为借贷关系。再审审查过程中,科博公司表示对中元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单据、汽运出货统计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加盖的科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主张其是应中元公司的要求才将货运单据交付给中元公司。但科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铁路运输单据及汽运出货统计表等的出具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综上,科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二)关于科博公司是否应向中元公司支付440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焦炭销售合同》有关交货方式和风险转移的以上约定,中元公司取得科博公司出具的货物接收证明后视为中元公司将货物交付完毕,从中元公司将提货单交付给科博公司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及损毁、灭失的风险即转移至科博公司。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科博公司认可收到了中元公司的提货指示单,并相应出具了《货物接收证明》,中元公司亦已向河东公司付清货款。另外,中元公司也提供了焦炭发货和运输的相关单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焦炭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的表述虽有不妥,但二审法院判决科博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科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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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