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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122室。 法定代表人:佘静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122室。

法定代表人:佘静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122室。

法定代表人:佘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佘静怡,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韩大更,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企业文化园西门管理用房(一)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凯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共一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张秀媛,天择共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假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青岛德辉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是青岛明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北京明宇公司持有青岛明宇公司60%的股权,天择共一公司持有青岛明宇公司40%的股权。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愿意将其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青岛德辉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已经根据公司法和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各项内部合法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标的部分对项目公司股权及项目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2.1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标的为北京明宇公司持有的青岛明宇公司60%的股权,天择共一公司持有的青岛明宇公司40%的股权。2.2约定,青岛明宇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于2006年3月31日在青岛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北京明宇公司出资600万元,占青岛明宇公司60%的股权;天择共一公司出资400万元,占青岛明宇公司40%的股权。2.3.1至2.3.5约定,项目地点为青岛市海泊河两岸规划范围内16#、17#地块;土地面积约13500平方米,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及居住用地;用地使用强度主要指标,容积率﹤5.0(小于5.0),以批准的规划建筑方案为准;项目地块现状为:(1)16#范围内工程主体已建至地下二层和部分地上一层;17#尚未开挖建设,尚未场地平整;(2)该地块目前处于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土地储备状态。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对交易内容及目的进行了约定。其中,4.2约定,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调解书的各项内容能够依法得到全部实现,青岛明宇公司特定项目能够按照民事调解书办妥各项法律手续并合法开发建设。4.3约定,青岛德辉公司目的是通过直接持有青岛明宇公司100%的股权进而享有青岛明宇公司特定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青岛德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标的款总额之后,受让的是一个不附带任何债务的青岛明宇公司和不附带任何债务(本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项除外)的特定项目。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对转让方保证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5.1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分别为青岛明宇公司60%股权、40%股权的合法、完整、有效的所有权人,其股权未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亦未发生司法查封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权益的情形,否则转让方将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5.3约定,除本协议附件四《目标公司债务清单》所列债务之外,青岛明宇公司再无任何其他债务。如受让方通过尽职调查发现青岛明宇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含隐形债务,下同),且受让方认为该等其他债务直接影响对股权收购行为的,则受让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5.4约定,转让方对青岛明宇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际出资到位,且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侵害青岛明宇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5.5约定,转让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受让方披露和提供青岛明宇公司所有的情况和信息,不存在任何未向受让方披露的、对受让方收购青岛明宇公司股权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件和行为;如有不实导致受让方损失的,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10约定,青岛明宇公司取得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即使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该项目的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也不应少于70年,商业土地使用年限也不应少于40年。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对转让标的额进行了约定。其中,7.1约定,转让标的额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青岛明宇公司特定项目资产权益转让价款两部分。7.2约定,三方一致确认转让标的额总价款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该转让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但不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补助费)。按照目前项目规划审批地上总建筑面积约67500平方米计算即土地面积13500平方米与容积率5.0之积,标的额总额暂定为17880万元。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按约定固定单价计算的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受让方(或青岛明宇公司)向土地主管部门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对付款时间、方式和相关手续办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8.1约定,各方签字并盖章后5个工作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定金500万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出具定金收据(转让方为青岛明宇公司换成发票)。8.2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并盖章后10个工作日,受让方进行青岛明宇公司的财务审计、法律尽职调查,同时北京明宇公司与青岛德辉公司或青岛德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署所有关于北京明宇公司享有的6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以青岛明宇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法律文件为准,下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对青岛明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等所有印鉴实施共管。8.3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妥所有关于青岛明宇公司6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之日起即取得青岛明宇公司的相应股东身份。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及青岛明宇公司对6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给予全力配合。8.5约定,在60%股权变更登记到青岛德辉公司名下当日,青岛德辉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向三方确定的青岛德辉公司共管账户中汇入第一笔标的款3500万元。该款指定用于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确定的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支付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和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支付原由指挥部代北京明宇公司垫付的案款90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的合理费用(以上三部分费用总额不超过3500万元;如有剩余归北京明宇公司所有,如有不足由北京明宇公司承担)。8.6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其名下共管账户中汇入3500万元后,转让方以民事调解书为基础,并以维护青岛明宇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启动并完成青岛明宇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海泊河16#、1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条款在签署之前应征得青岛德辉公司同意)。如果青岛明宇公司在该协议中承担的付款义务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超出的义务和款项由转让方承担(青岛德辉公司有权在此后的应付款项中扣减)。8.7约定,青岛明宇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海泊河16#、1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日,青岛德辉公司将青岛德辉公司名下共管帐户中的第一笔标的款3500万元打进青岛明宇公司共管帐户。8.8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青岛明宇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并且指挥部向青岛明宇公司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地块推出储备的正式批准文件复印件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通过青岛明宇公司的共管账户向指挥部指定的政府账户支付3500万元。转让方保证青岛明宇公司同时取得该土地款项发票或税务收据。8.9约定,转让方保证,在青岛明宇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清3500万元之后3个月,指挥部办妥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8.10约定,在指挥部书面通知其已持有以青岛明宇公司为权利人的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青岛德辉公司通过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指定的政府帐户支付该地块土地转让款5000万元。该款项指定用于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确定的青岛明宇公司向指挥部支付土地转让款余款5000万元。付款时,转让方保证青岛德辉公司同时取得登记为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该土地转让款项的发票或税务收据等。8.11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5个工作日,天择共一公司应与青岛德辉公司签署所有青岛明宇公司剩余40%股权(指天择共一公司4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择共一公司及青岛明宇公司给予全力配合。青岛德辉公司同时向北京明宇公司支付标的额1800万元。变更后的青岛明宇公司营业执照由青岛德辉公司直接领取。8.12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40%股权之后一个月内,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标的款2000万元。8.13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该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三方根据最终规划审批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和本协议7.1条和7.2条的约定,共同确认标的款总额。8.14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该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2个月内,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标的款2000万元。8.15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该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5个月内,青岛德辉公司向转让方支付标的款总额减去15800万元后的余额款项(15800万元是指受让方已付款项14800万元加上后面应付1000万元尾款之和)。8.16约定,天择共一公司、青岛德辉公司一致商定保留标的款1000万元作为青岛德辉公司应付天择共一公司的尾款。在青岛德辉公司取得青岛明宇公司名下该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两年,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全额付清该1000万元尾款。8.17约定,青岛德辉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在确定向土地主管部门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前提下,向天择共一公司一次性支付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超出67500平方米之外的分成收益。8.18约定,转让方承诺将本协议项下所收款项,在青岛德辉公司支付1000万元尾款之前向青岛明宇公司开具全部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项目有关的全部完税发票(不含85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否则视为违约。8.19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双方在履行义务时视为一个整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除汇入共管账户的价款和本协议约定之外,青岛德辉公司向转让方中的任一方支付当期款项,即视为青岛德辉公司完成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