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阳。 委托代理人:田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 负责人:田景宏,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满守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晓红,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希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元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元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君。 委托代理人:董元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荣。 委托代理人:董元良。 再审申请人初阳因与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灰窑信用社)、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岫岩信用联社)、田希庆、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医药公司)、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生物公司)、王庆君、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初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石灰窑信用社及岫岩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表明承诺人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初阳也不会将730万元巨款借给毫无关系的中兴医药公司。《承诺书》共有3条内容,石灰窑信用社及田希庆分别加盖合同章和签字,因为田希庆是石灰窑信用社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石灰窑信用社,故上述盖章、签字行为足以说明石灰窑信用社是整个承诺书的承诺主体。而且,初阳将730万借给中兴医药公司是为了偿还石灰窑信用社贷款,并非偿还田希庆个人。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灰窑信用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岫岩信用联社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石灰窑信用社提交意见称:《承诺书》系田希庆个人对中兴医药公司从初阳处借款730万元所作的承诺,并非田希庆的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假定田希庆盖章行为系职务行为,《承诺书》仍是两个不同主体所作的承诺,应当按照承诺主体各自承诺的事项承担责任。《承诺书》第1条承诺的主体是田希庆,是田希庆本人就还款事宜作出的保证,石灰窑信用社并非承诺主体。《承诺书》第2条、第3条承诺的主体是田希庆及石灰窑信用社,同时第2条、第3条明确了石灰窑信用社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和范围,即只有在石灰窑信用社未按期足额发放贷款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石灰窑信用社已经向中兴医药公司发放了贷款,故石灰窑信用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岫岩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岫岩信用联社所属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章已收回至联社办公室统一管理,故石灰窑信用社并未在《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主体作出承诺。涉案《承诺书》第1条内容系田希庆个人所作的承诺,第2条、第3条内容均存在担责条件,即只有在石灰窑信用社未按期足额发放贷款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而石灰窑信用社已经发放贷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田希庆提交意见称:其出具《承诺书》系个人行为,与石灰窑信用社无关,《承诺书》的承诺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中兴医药公司、中兴生物公司、王庆君、李宝荣提交意见称:田庆希出具《承诺书》系代表其本人,石灰窑信用社和岫岩信用联社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初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石灰窑信用社、岫岩信用联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石灰窑信用社原负责人田希庆出具的《承诺书》共3条内容,其中第1条载明:“自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我本人负责保证我社,向中兴医药公司发放不少于730万元的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负责保证中兴医药公司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条承诺的主体是田希庆个人,内容不涉及中兴医药公司到期不偿还初阳借款时,承诺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其核心是保证信用社向中兴医药公司发放贷款,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该承诺并不产生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和责任。 《承诺书》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若因我社未发放贷款而造成中兴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贵司借款本金及息费等,我社及我本人就其到期未向贵司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因我社未发放贷款而造成中兴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贵司借款本金及息费等,我社及我本人承诺协助你公司实现《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730万元及相关息费,违约金等)”,上述内容应当认定为石灰窑信用社向初阳作出的保证,但是石灰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未发放贷款造成中兴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时,石灰窑信用社才承担保证责任,因石灰窑信用社已经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中兴医药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且石灰窑信用社向中兴医药公司发放贷款后,该公司的偿还债务能力恢复到了偿还信用社贷款之前的状态,对其偿债能力并无影响,因此,石灰窑信用社对于中兴医药公司未能偿还初阳借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岫岩信用联社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石灰窑信用社、岫岩信用联社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初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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