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兆利。 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超,该商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冯兆利因与被申请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大商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兆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关于“冯兆利应交租金至2010年10月20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在2010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这一期间内,冯兆利因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而无法经营,不应交付租金。冯兆利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其装修进行整改,并且向辽宁省营口市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申请审核。消防局给家居广场下发《关于不同意鹰牌家居广场(原澳华购物中心三、四楼)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中涉及案涉房屋一、二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内容。因案涉房屋不合格导致冯兆利无法经营,不应支付租金。(二)原审法院关于“《审核意见》并非是确认消防不合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审核意见》的第一项至第七项,均是指整栋建筑物存在消防问题,而且是其固有的,并非仅针对冯兆利所承租的三、四层建筑物。二审法院根据消防局9月10日答复意见认定租赁标的的消防是合格的,缺乏证据。(三)二审法院重复计算租金。经对冯兆利卖场营业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度的营业损失为92.5万元,2011年度的营业损失为73.3万元,2012年度的营业损失为41.9万元,以上损失均为营业纯收入,是扣除成本和全部费用后的利润,即已经扣除了租金,二审法院判决冯兆利租金支付至2010年10月20日,是重复计算。综上,冯兆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冯兆利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大商集团提供的租赁标的物消防验收不合格”这一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冯兆利关于二审判决中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案涉房屋早在2001年就已通过消防验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根据消防局对二审法院的答复可知,2001年出具的营公消审第108号意见书是按当时的消防法规验收,消防是合格的。2006年消防法规发生了变化,如果原建筑不动仍然视为合格,如果重新装修,就应按新消防法规验收。因此,如果案涉房屋不重新进行装修,是符合消防合格标准的。第二,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针对冯兆利经营的家居广场因装修原因导致的消防安全不合格。《责令改正通知书》列明了家居广场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家居广场立即改正。从内容可见,《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要求家居广场就消防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根据消防局对二审法院的答复可知,如果案涉房屋要进行重新装修,应根据新的消防法规规定标准进行验收。如果达不到新的消防验收标准,则应进行整改。而冯兆利对案涉房屋重新装修行为发生在2006年以后,属于应重新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形。因此,消防部门才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审核意见》。第三,案涉《租赁合同》已约定,冯兆利自行承担装修所产生的后果。《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冯兆利)所作的装修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要求。乙方自行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确保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承担因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于签订租赁合同后,冯兆利就进入场地进行了装修。相应地,冯兆利就应自行承担因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后果。 (二)关于“《审核意见》并非是确认消防不合格”这一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冯兆利关于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审核意见》列明了案涉房屋用于家具经营时,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具体事项。其中,虽然有部分事项涉及大商集团自行经营的案涉房屋一、二层部分,但这并不能得出大商集团转租案涉房屋给冯兆利时,案涉房屋消防不合格的结论。这是因为,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只要大商集团不重新装修,案涉房屋就是合格的。之所以《审核意见》中出现个别关于案涉房屋一、二层安全验收不合格事项,也是因为根据新的消防法规,冯兆利就案涉房屋用于家具经营这一特定用途进行重新装修时,应就消防安全事项重新报批。也即,涉及案涉房屋一、二层需整改事项是按新的消防法规作出。这并不意味着确认案涉房屋在装修前整体不合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消防局这一消防安全主管机关的答复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重复计算租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冯兆利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2)营价评字第1064号《关于卖场营业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知,评估机构通过对评估标的周边地区与标的相同或相类似规模家具卖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段的年营业纯收入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并综合调整系数后,得出评估结论。从该评估报告内容来看,该评估报告并未对营业损失也即营业纯收入是否扣除了租金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冯兆利关于营业纯收入已扣除了租金的观点,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冯兆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兆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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