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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沈小龙与沈小龙、二审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沈小嘉,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沈小林,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3-1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沈小龙为与被申请人沈小嘉、沈小林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本案重要事实漏未认定。(一)沈小嘉、沈小林不是恒信公司股东。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吉林中院16号判决)以沈小嘉、沈小林系通过增资扩股成为恒信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该二人为恒信公司股东。但事实上,恒信公司原始股东从未召开过增资扩股会议决定增加新股东。就该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恒信公司原始股东李亚杰、唐新海、李亚茹已经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谓的增资扩股决议不成立,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因沈小嘉、沈小林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据是否成立,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不能仅以吉林中院16号判决为依据认定其股东身份。(二)2000年7月3日的《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明沈小嘉、沈小林是恒信公司股东的证据。据《公司法》的规定,沈小龙等三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私下分割恒信公司财产的《协议书》绝对无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吉林高院10号裁定)根据沈小嘉、沈小林提供的虚假公司章程,认定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持有公司99.2%的股份,不仅剥夺了李亚杰等13名原始股东的股权,还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第43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李亚杰持股6万元、占恒信公司106万元注册资本的5.7%这一事实相矛盾。(三)沈小嘉、沈小林不是恒信公司董事和常务董事。恒信公司的股东会从未选举沈小嘉、沈小林为公司董事,亦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四)原审判决漏未认定如下事实。1、沈小嘉在庭审中自认从未向恒信实业公司投资一分钱。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沈小嘉自认未向公司出资,即无法成为恒信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恒公司李亚杰等其他原始股东身份,而李亚杰为恒信公司股东系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分立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公司分立、解散的法定情况下,且经过法定程序,才涉及分割公司财产问题。除了上述法定情形,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在内都无权分割公司财产,否则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恒信实业公司既没有分立也没有解散。公司分立依据公司法首先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然后走法定公告等程序,而恒信实业公司股东会根本没有作出分立决议。同时,恒信实业公司更没有依法解散。(二)原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持有公司绝大多数股份,属于控股股东为由,认为三个人作出决议就可以代替股东会决议,这一逻辑是错误的。控股股东作出的决定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效力。更何况沈小嘉、沈小林没有出资,其就算是公司股东,其股东权也依法受限制,包括重大决策权利。本案中唯一能够说明《分割协议》有效的理由就是公司分立,而公司分立的法定要件是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这是公司分立的必要条件。综上,本案《恒信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是无效合同,是沈小嘉、沈小林侵占公司财产的一个手段,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小嘉、沈小龙和沈小林于2000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恒信公司是沈氏家族企业,恒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干部及重要岗位员工所持股权证的份额后,沈小龙持有55%的股份,沈小嘉持有25%股份,沈小林持有20%的股份。沈小龙担任董事长职务,沈小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沈小林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路桥公司经理职务,以上三人组成公司常务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因沈小嘉、沈小龙、沈小龙系同胞兄弟,《协议书》是沈小龙将其在恒信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比例作为沈氏家族共同财产并在三兄弟之间进行分配,该协议并未损害恒信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沈小嘉、沈小林是否对恒信公司实际出资,不能成为衡量其是否享有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准。相关另案判决关于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持有公司99.2%的股权比例的认定,系基于恒信公司增资后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李亚杰在公司增资之前出资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6万元的5.7%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矛盾。故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关于沈小嘉等未实际出资即不能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兄弟之间嫌隙不睦的情况下,经王军人等四位见证人的调停,沈小龙等三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将恒信公司的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以期维护沈氏大家庭的和睦氛围。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公司分立协议。本案中,沈小龙等人实施的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虽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等法定程序,但不宜以此为由否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公司股东意思的形成来看,恒信公司本身系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三人协议共同持有控制股权的家族企业,除沈小龙之妻李亚杰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均系源自沈小龙之赠与,且该等其他股东当时均在恒信公司任职,应当知道沈小龙等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且其他股东在分割协议签订之后,并未主动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该协议在签订之时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程序瑕疵为由,否认该协议在股东之前的效力。另一方面,《公司法》就公司分立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程序,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以其分立行为对抗债权人,而非否定分立协议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在考量了沈小龙等三人的持股比例和其他股东分别选择到分立后的公司工作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关于财产分割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无效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