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仲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宗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群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权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燕堂。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世宇。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82号之一外贸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区锡豪,该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旭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客,该清算组成员。 再审申请人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因与被申请人管世宇、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星岛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申请再审称:一、管世宇作为星岛清算组成员,同时又作为北斗公司注册会计师,代表北斗公司与星岛清算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参与了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以下简称星岛酒店)破产清算期初审计,签署《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收取审计费5万元。管世宇及北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计行为的违法性使得《审计报告》丧失公正性和合法性,其应将5万元审计费退还给星岛清算组。二、一审判决以管世宇担任星岛清算组成员及星岛清算组聘任北斗公司负责破产审计由人民法院指定、《审计报告》被采纳、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为由,对管世宇和北斗公司的违法行为避而不谈;二审判决虽然认定管世宇行为违法,但又以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审计报告》虚假不实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判决均自相矛盾。尽管管世宇系人民法院指定,星岛清算组有权聘任会计师,但审计行为必须合法。不能以星岛清算组行为的合法性否定管世宇及北斗公司审计行为的违法性。违法的审计行为必然导致审计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该审计结果使星岛酒店资不抵债、破产清算,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管世宇及北斗公司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星岛清算组提交陈述意见称: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世宇和北斗公司的审计行为是否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注册会计师基于与委托人的利害关系,在审计工作中丧失中立和公正立场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本案涉及的星岛酒店被裁定破产之日为2001年4月27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中立性及公正性是其应有立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是破产清算组的工作内容之一,破产清算组对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目的是为了完成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工作,破产清算组与审计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星岛清算组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在星岛酒店破产案件中成立,星岛清算组成员由该院指定,向该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管世宇系星岛清算组成员之一,与星岛清算组的立场和职责一致,即在江门中院的指导下负责星岛酒店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该工作要求清算组成员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而该立场与管世宇作为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工作应当保持的立场一致。因此,在星岛清算组本身与破产清算审计结果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管世宇与星岛清算组的关系并不能导致管世宇丧失中立公正立场,二者的关系并不能构成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管世宇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参与破产财产期初审计工作,并不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北斗公司及管世宇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八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审计报告是否不实的问题。 在江门中院审理星岛酒店破产案件中,北斗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通过了星岛酒店破产债权人会议审阅,再审申请人就《审计报告》多次向星岛清算组、江门中院提出异议,星岛清算组及江门中院分别就再审申请人的疑问做了相应的答复,在该破产案件中,已经充分保证了再审申请人的异议权。最终江门中院采纳了《审计报告》,关于《审计报告》公正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已由江门中院在星岛酒店破产案件中予以回应。现再审申请人仅以管世宇与星岛清算组的关系来主张北斗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违法,结果不具有正当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本身存在不实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审计报告》不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仲明、李宗焕、李群富、余权岳、李燕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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