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东洋。 委托代理人:张艳环。 委托代理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钰晗。 再审申请人徐东洋为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张钰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东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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