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1号广钢科技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90室。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津西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金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金钧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金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519000元。金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津西公司交付钢材。 因金钧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津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判令金钧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519000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合计向津西公司支付513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钧公司承担。 金钧公司反诉称,本案中所涉《供需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合同,事实是天津市中宇华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公司)和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进行贷款融资,为降低自身融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融资担保手段。津西公司并非金融企业,不具备对外贷款的能力和资格,其利用与金钧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从而达到给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的目的,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请求:1、确认编号为“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津西公司承担。 津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双方签订的“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第二份是一张《收据》。 金钧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第二组为债权确认书一份;第三组为报警回执一份;第四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五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公司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第六组为合同汇总表;第七组为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第八组为孙涛的证人证言。津西公司对于金钧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津西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并提出该两份合同也存在骑缝章不吻合的现象,反证了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认为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认为报警回执无法看到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案件并不涉及津西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认为关于中宇华公司与天晓公司的工商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天润加宇公司的工商材料没有工商局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这组证据也与津西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与津西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第七组,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文件并没有涉及津西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津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对金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金钧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津西公司虽多次向其催告,但金钧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津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金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其占用款项时间长,数额大,使津西公司产生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故该院对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予以支持。 金钧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已支付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针对上述主张,金钧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该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金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津西公司货款49519000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钧公司的反诉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98395元,反诉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钧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津西公司预交,该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金钧公司在执行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津西公司。 上诉人金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金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虽予以受理,但并未认真审查,是先入为主的结果。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金钧公司的反诉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也没有对不采纳金钧公司证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对金钧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回应,系先入为主、妄下裁判。(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金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津西公司的证据一《供需合同》与金钧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供需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因此,津西公司在一审中否认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合同与其有关,表面上看似乎成立,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天润加宇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的与津西公司的密切合作伙伴关系的事实,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两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实质是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对于反诉证据二,金钧公司已经充分证明,津西公司交付的所谓货款金钧公司全部转移给了天润加宇公司及其旗下的中宇华公司。该两份证据与金钧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津西公司向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的法律关系有实质性联系。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没有根据。结合证人关于该合同是天润加宇公司的老板王宇松介绍签订的证言,足以说明金钧公司为津西公司向天润加宇公司转移资金起桥梁作用,金钧公司与津西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并非真实的贸易合同。证据三“报案回执”证明两点内容:第一,金钧公司在案发时,就认识到本案不是正常的物货贸易,存在金钧公司被诈骗的可能。第二,结合金钧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公安机关的报告”,证明金钧公司的报案是由广州市公安局进行受理并进行了初步调查、形成初步结论的。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津西公司主张的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未能立案、且该证据只证明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存在贸易融资,与津西公司无关的说明是违背事实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故意无视中宇华公司与天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天润加宇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和天晓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均相同的事实,以金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均为单方制作为由,不对该证据以及关联企业出现“法人混同”的事实予以认真审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判决主观臆断,丧失公正性。(三)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程序严重错误。虽然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金钧公司在一审时撤回请求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连带承担津西公司还款责任诉请的诉讼请求,但为查明反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三、一审法院对金钧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未予准许,未尽到公正审理的责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已经认定金钧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行为。虽然该报告在表述上并未涉及津西公司的名称,但公安机关的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正是金钧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事实。金钧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在程序上明显存在问题,剥夺了金钧公司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