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巍山县五里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陶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忠华。 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广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亮。 一审第三人:巍山县南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雕楼巷9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陶忠华因与被申请人霍广煜、周洪亮、一审第三人巍山县南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对于498万元债务至今存在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不仅提供了《审计报告》加以证实,还提供了霍广煜、周洪亮用于冲抵498万元债务伪造的证据,即假白条、假合同,以及霍广煜、周洪亮聘任的会计黄金荣对列账不实的说明加以证实。对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供的原始或直接证据,一审法庭故意不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中加以认证。二审中,红大公司、陶忠华再次“着重”举出霍广煜、周洪亮用于冲抵498万元债务的假白条、假合同等原始证据,以及霍广煜、周洪亮聘任的会计黄金荣对霍广煜、周洪亮要求其进行债权债务对冲,列账与事实不符的说明进行证实,但是二审法庭对于这些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没有作出认证,更没有说明不采纳上述证据的原因。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对于南诏公司前股东张廷芳2008年4月3日以办证、矿山建设为由向南诏公司借款498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而该债务根据2009年11月8日前股东张廷芳、王勤水将其拥有的75%股权及债权债务等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同时转让的约定应由霍广煜、周洪亮承担,二审法院对此也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98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对此,红大公司、陶忠华已通过财务审计报告、原始单据等举证说明霍广煜、周洪亮伪造证据掩盖债务存在的事实。那么,如果霍广煜、周洪亮认为498万元的债务已经归还,应举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加以证实,但霍广煜、周洪亮仅仅以(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中认定的:南诏公司原股东已经在矿场进行了铺架电线、建设矿场指挥部、修筑公路、打矿洞等投资事实为依据,认为498万元的债务已不存在。并且,二审法院也以此观点为由,驳回了红大公司、陶忠华的诉讼请求,对此,红大公司、陶忠华认为,红大公司、陶忠华以霍广煜、周洪亮隐瞒前股东张廷芳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498万元至今未归还到位,以及南诏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财务资料不全,做假账等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诉,以及霍广煜、周洪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因此,在该案审理中并没有专门就498万元债务是否已经清偿进行审查,更没有就南诏公司原股东在矿场进行了铺架电线、建设矿场指挥部、修筑公路、打矿洞等投资是否能与498万元债务相抵的事实进行认证或判断。从霍广煜、周洪亮做的假账中可以清楚的看到,498万元的借款中还包含着一笔124.5万元办证费用的白条子,该判决中并没有就办证费用是否已经支出作出过任何认定。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认定霍广煜、周洪亮在与红大公司、陶忠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证明没有债权债务,霍广煜、周洪亮转让股权时南诏公司账面显示498万元债务予以结清,并且霍广煜、周洪亮亦认可该事实,从而认定498万元债务已经不存在,二审法院这种认定依据的是霍广煜、周洪亮的谎言和伪造的证据:首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红大公司、陶忠华通过原始证据和财务审计报告多次反复举证证明:霍广煜、周洪亮转让股权时,南诏公司账面显示498万元债务予以结清是虚假的,因为霍广煜、周洪亮用于冲抵这498万元债务单据是霍广煜、周洪亮伪造的。如霍广煜、周洪亮先后列支了5笔费用冲抵这498万元的债务:一是以支付探矿费为由冲抵借款15.05万元,该费用报销所附的是一份假合同;二是以支付办证费用为由冲抵借款124.5万元,该费用报销所附的是一张请客送礼的假白条;三是以支付矿山照明线路等费用冲抵借款23.5万元,该费用报销所附的是一张假白条;四是以支付修矿山公路和水利工程款为由冲抵借款162万元,该费用报销所附的是3份假合同。以上用于报销的白条子或合同都是在张廷芳转让股权及债权债务半年或1年以后,以张廷芳名义出具或签订的,且张廷芳的签字是伪造的,并且这些支出的费用经审计大部分没有实际发生过。另外,霍广煜、周洪亮用以上假证据冲抵了498万元借款中320.05万元后,剩余177.95万元,2011年11月霍广煜、周洪亮向红大公司、陶忠华转让股权前,授意南诏公司会计黄金荣进行账务处理,黄金荣在账务处理时将这笔费用列在股权转让前担任南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霍广煜、周洪亮往来账上,但该会计为明确相关责任专门附上列账说明,即黄金荣在列账说明中说到:因为霍广煜、周洪亮向红大公司、陶忠华转让股权时承诺南诏公司对内和对外没有任何的债务和债权,此承诺与会计账上的债权债务余额事实不符,为保持“协议”的严肃性、有效性,经个别调整,账面债务科目余额与债权科目余额相等,但是无法与债权债务当事人一一结清。会计账册、资料保存有时限性,为保持债权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日后有据可查,没有在会计账上一笔勾除,是采取把债权债务都列转股权转让前南诏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广煜往来账上,作为历史查证依据资料。根据南诏公司账册中保存的霍广煜、周洪亮聘用的会计黄金荣列账说明的原始资料,也完全能够证实498万元债务并没有结清,可二审法院否认了原始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以霍广煜、周洪亮伪造的证据和谎言为依据,认定498万元债务已予以结清,从而驳回红大公司、陶忠华要求偿还498万元的债务。 (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红大公司、陶忠华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498万元债务是否结清是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是证明应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被审对象真相的凭证。红大公司、陶忠华接手南诏公司后发现霍广煜、周洪亮担任股东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其中为掩盖498万元债务的存在伪造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南诏公司依职权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霍广煜、周洪亮担任南诏公司股东期间的经营财务状况、债权债务存在等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相应的财务会计审计结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当事人要否认该审计结论的效力应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可在本案中霍广煜、周洪亮一方面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法院可以认可该审计报告的效力。可一审法院与霍广煜、周洪亮一样既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就否认了财务审计报告的效力。为了体现取证的公证性,确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红大公司、陶忠华在二审中再次向法庭提出对本案要查证的事实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的申请,但二审法院依然是既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就否认了财务审计报告的效力,致使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担,事实认定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规则的行为比比皆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