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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胜宏与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胜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邝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邝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胜宏。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胜宏种植回收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胜宏不能证明黄芪种植面积为多少亩,其每次陈述的种植亩数均不一致。并且,银创公司及原一审法院法官在现场看见,吴胜宏承包的土地中种植的还有棉花和多年生甘草,土地部门测量的也仅是吴胜宏全部承包开荒地的面积(包括生产、生活区及农耕道路和林床),而不是实际种植黄芪的面积。因此,重二审判决认定吴胜宏种植黄芪面积为4519.3亩缺乏事实依据。(二)银创公司所提供的一年生黄芪种子品质优良,技术指导到位,且适宜在新疆种植。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是黄芪种子、技术指导和种子是否成熟的问题,而是吴胜宏为多收黄芪种子增加附加值而耽误了采收及交货期,对于已经采收的黄芪,吴胜宏将其零散地放在地间,拒绝按照银创公司的要求及交易习惯进行修剪及捆扎。(三)重二审判决将《委托种植中药材黄芪协议》(以下简称《种植黄芪协议》)约定应当由吴胜宏承担的种植成本确定为银创公司承担,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有关种植回收合同的法律规定。(四)重二审判决确定黄芪种植成本时偷换概念,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性和倾向性。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甲方承诺乙方在按照技术人员要求下,进行种、管、收,甲方保证乙方净收入不低于当年周边地区种植棉花的净收益”,但是并不必然证明黄芪的种植成本可以参照棉花的种植成本。并且,重二审判决在参照棉花种植成本来确定损失时还存在以下错误:黄芪种子是由银创公司提供,重二审判决确定的棉花成本中又再次计算棉花种子成本显属错误;棉花采收费占到棉花成本近50%,而黄芪采收费用远低于棉花的采收费用,故重二审判决参照棉花的成本费用计算显失公平。(五)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变更的问题,重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理解错误。《种植黄芪协议》约定吴胜宏应在2011年10月底前交付黄芪给银创公司,双方从未书面或口头变更过此约定,同时,《种植黄芪协议》履行的标的是黄芪,不涉及种子的价格和产量,故不存在银创公司为收种子推迟采收的问题。(六)黄芪的产量是正常的,吴胜宏转卖了绝大部分黄芪。纪德森的陈述以及2012年4月3日吴胜宏发给银创公司的函,都充分证明吴胜宏在2011年底采收了500亩的黄芪,共计100多吨,而原一审法院依职权处理剩下的黄芪才80多吨,其余4000多亩地的黄芪应是吴胜宏私自转卖。为此,银创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吴胜宏将黄芪转卖到了河北等地。并且,“管、种、收”是《种植黄芪协议》约定的吴胜宏的义务,故即使吴胜宏把这4000多亩的黄芪丢在地里不收,责任也应该由吴胜宏承担。(七)吴胜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黄芪构成根本性违约。2011年10月黄芪已经成熟可以采收且也进行了部分采收,但吴胜宏没有按期交货构成违约,吴胜宏以“银创公司的代理人顾洪涛称种子未熟先不要采收”为由不采收和交付黄芪缺乏依据。(八)重一、二审判决对变更合同交付时间认定的全部事实基础主要是顾洪涛、纪德录、纪德森、王银良的证人证言。对于顾洪涛、纪德森、王银良三人监督人身份,银创公司与吴胜宏在订立合同时条款是明确的,纪德录则是吴胜宏的工人。(九)重二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等事实认定均是错误的。比如“七”:“2011年11月,吴胜宏采收了500亩的黄芪100吨……”,吴胜宏自己都承认采收了100余吨,而重二审判决把“余”字去掉了,仅认定500亩采收了100吨。银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顾洪涛、纪德森、纪德录的身份问题

除了银创公司申请理由中提到的变更交付时间这一事实外,顾洪涛、纪德森、纪德录等人的证言也是重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其他事实的依据,因此有必要首先加以分析认定。虽然《种植黄芪协议》约定顾洪涛、纪德森为合同监督人,且银创公司也未给顾洪涛、纪德森、纪德录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从《种植黄芪协议》履行情况看,银创公司又实际赋予顾洪涛等人一定的权利,使得吴胜宏有理由相信顾洪涛、纪德森、纪德录系银创公司的代理人。1.吴胜宏提供的照片、录像可以证实顾洪涛曾到现场查看黄芪种植情况,顾洪涛还以银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22日向吴胜宏提交解除协议和关于黄芪事的备忘录各一份。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顾洪涛是以银创公司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且在重二审庭审中银创公司代理人还明确承认顾洪涛是银创公司人员。据此,重二审判决认定顾洪涛系银创公司代理人并无不妥。2.纪德森在原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具体负责新疆的接待管理,顾洪涛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纪德森负责在现场照看,吴胜宏提供的照片、录像亦可以证实纪德森履行了接待、现场照看的义务,故重二审判决认定纪德森为银创公司代理人并无不妥。3.纪德录在原一审庭审中主张是受顾洪涛和纪德森的委托到吴胜宏农场工作,从2011年4月17日一直到2012年6月2日,年薪10万元,顾洪涛曾给其2000元,让其先运作。纪德森在原二审庭审中证实让纪德录在吴胜宏农场直接参与管理是和顾洪涛商量的,年薪10万元。顾洪涛虽主张其不认识纪德录,但同时又称“春节后纪德录提出他没钱花,我给他帮忙2000元,请他作为我们的工作人员,看管黄芪。2013年3月底4月初我跟纪德录说他跟吴胜宏关系好,让他给吴胜宏帮帮忙。”综上,虽然纪德森和纪德录之间有亲戚关系,但顾洪涛、纪德森、纪德录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吴胜宏提交的证人刘某、赵某也证实纪德录在播种黄芪时的行为代表银创公司,结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机票等证据,重二审判决认定纪德录系银创公司代理人并无不妥。综上,银创公司关于重二审判决对顾洪涛等人身份的认定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芪种植面积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