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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彪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彪。

再审申请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王胜彪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作出的(2013)晋民终字第12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案涉3010万元是景建国为偿还自身债务向王胜彪所借的个人借款。该借款行为系景建国个人行为,与原临汾市尧都区枕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无关。景建国在相关笔录中也承认案涉3010万元款项没入信用社的账户。其次,在案涉3010万元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景建国与王胜彪恶意串通,利用景建国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补签《理财协议书》,将案涉3010万元中2600万元的还款责任转嫁给信用社。景建国在《讯问笔录》中也自认了伪造《理财协议书》以及从会计处骗取公章的事实。可见,《理财协议书》具有非法性。第三,山西临汾信誉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案涉款项没有进入信用社账户。而且,信用社2008年8月期间没有被授权开展理财业务,也未开展任何理财业务。因此,退一步讲,《理财协议书》也应属无效协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理财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其次,即使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农商行承担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处理。因为王胜彪直接将案涉2600万元转给景建国个人使用,故该案涉260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应由景建国个人承担。信用社对景建国的个人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帮助,故作为信用社债权债务继受者的农商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农商行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依法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农商行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农商行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二审法院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的是农商行提出的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而不是适用该条判令农商行承担案涉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根据二审裁判文书引用《存单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内容可知,二审法院引用上述条款只是作为本案不需要“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依据,并没有对农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大小作出认定。因此,农商行再审申请书中所谓二审法院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农商行承担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至于农商行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要以《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由于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本案查明事实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景建国以揽储为由,以该信用社名义收取了王胜彪的案涉款项。可见,本案不具备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的前提。第二,农商行在再审申请书中虽提出《理财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

(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农商行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虽然案涉3010万元被景建国用于偿还其自身债务,但其是以完成信用社存款任务为由,以该信用社名义向王胜彪借款。对此,景建国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有详细自述,而且徐斌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也可印证。第二,农商行申请再审虽主张景建国与王胜彪恶意串通,将3010万元中的2600万元的还款责任转嫁给信用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胜彪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三,案涉款项是否实际进入信用社账户以及信用社在2008年8月期间有无被授权开展理财业务与《理财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管信用社2008年8月期间是否开展理财业务,景建国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身份、案涉格式合同及信用社公章等足以让非银行从业人员的王胜彪相信其是与信用社而非景建国个人签订《理财协议书》。综上,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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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