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金海力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三村65456部队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移讯网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楼)8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穆巍,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新华。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金海力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移讯网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讯网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一、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双方在不同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合同成立。(二)移讯网达公司向金海力公司账户汇款,金海力公司向移讯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金海力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将货物送到移讯网达公司及其用户,并持有送货单原件。二、李新华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金海力公司代理人。(一)金海力公司通过李新华认识移讯网达公司,李新华始终表示其是移讯网达公司采购员,金海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移讯网达公司采购员。(二)李新华对移讯网达公司以金海力公司代理人自居,欺骗双方以从中获利,但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仍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三)金海力公司没有授予李新华代理权,移讯网达公司对此存在错误认识。三、双方合同约定联通体验台单价为1250元,标的物不包括台卡和X展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新华以在市场自行采购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金海力公司代为开具发票,金海力公司据此对台卡和X展架开具发票。四、按照合同约定和之前的履行习惯,移讯网达公司都是向金海力公司账户汇款,其草率向李新华支付剩余尾款,存在明显过错。移讯网达公司向李新华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向金海力公司履行合同的责任,其应当继续向金海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金海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移讯网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金海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一)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本案所涉以金海力公司和移讯网达公司为合同主体的书面合同均未成立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本案2011年11月16日的合同中所加盖的移讯网达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其代表人林华伟的签字也系伪造,移讯网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有异议,不足以认定移讯网达公司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签字或者盖章,因此该合同对移讯网达公司并未成立,更未生效,不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同样道理,本案2011年12月13日的合同中所加盖的金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金海力公司对李新华的代理权及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亦未成立及生效,对金海力公司也无合同上的约束力。另一方面,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金海力公司为移讯网达公司制作联通体验台,向移讯网达公司及其客户送货,并为移讯网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移讯网达公司也向金海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此前并无接触或者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上述行为也均是根据李新华的要求和指示而做出。由于金海力公司否认李新华是金海力公司的代理人,移讯网达公司也否认李新华是移讯网达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新华系金海力公司或者移讯网达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李新华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因此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海力公司无权直接要求移讯网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移讯网达公司与李新华、李新华与金海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李新华并非金海力公司或者移讯网达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新华是向金海力公司或者移讯网达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从而收取金海力公司或者移讯网达公司的报酬,即李新华也不是居间人,因此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李新华与移讯网达公司联系本案所涉联通体验台的加工制作业务,并收取移讯网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结合移讯网达公司及李新华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新华承揽了移讯网达公司联通体验台的加工制作,移讯网达公司与李新华之间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李新华为履行其与移讯网达公司的合同,与金海力公司联系制作本案所涉联通体验台,要求金海力公司向移讯网达公司及其客户送货,并指示移讯网达公司向金海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结合金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的妻子王艳曾经通过QQ邮箱与李新华进行过对账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新华与金海力公司之间存在另一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金海力公司应与李新华结算本案所涉联通体验台的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至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13日合同中的联通体验台单价是否包括台卡和X展架价格的问题,由于金海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用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且该事实对二审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2011年12月13日的合同中所加盖的金海力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金海力公司亦提出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在该合同中李清丹代李新华的签字经李新华本人确认是真实的,但金海力公司否认李新华系其委托代理人,应认定李新华冒用或私刻了金海力公司的印章。依据上述规定,该冒用或私刻金海力公司印章的行为后果应由直接责任人李新华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但是由于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由于金海力公司与移讯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能够认定移讯网达公司与李新华、李新华与金海力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该条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