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31号太航世纪四层。 法定代表人:芦晋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市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代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市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市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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