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3幢2201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地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永平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税必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生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嘉公司与凤生纸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系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86万元(不含甲供商品砼),且在200万元以上,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业建设项目,系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2.根据《招投标管理规定》明确自筹资金和银行融资贷款的工程项目也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3.四川省水利厅于2010年2月2日下发的《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川水函(2010)105号)、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批示的《关于凤生纸业技改搬迁项目碱回收车间工程是否应进行招标的咨询函》都证明此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4.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犍为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无权擅自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流程,其出具的证明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对抗。依据上述,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原一、二审法院基于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进而计算应付款项时认定凤生纸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缺失招投标程序,致使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公正。2.以错误的完工比例作为实际完工价款结算,显然不合常理。3.原二审法院对东嘉公司要求对错误鉴定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二审判决错误。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完工比例”完全是错误的,且根本不符实际,即使不作补充鉴定,也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4065286.23元为结算依据,应判令凤生纸业公司向东嘉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957307.43元及相应利息。 三、东嘉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凤生纸业公司实施了阻止东嘉公司撤场并清理现场材料机具的行为,凤生纸业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东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4467.50元。1.凤生纸业公司因未按法律强制规定进行招标程序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东嘉公司在多次催促凤生纸业公司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果后,东嘉公司被迫采取停止施工、撤回现场机具设备材料等措施来终止违规施工,减小损失,力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东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与凤生纸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均充分表明,凤生纸业公司采取了锁门、派人看守、拒绝东嘉公司进入施工场地等手段阻止东嘉公司撤走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等,凤生纸业公司意图采取这些违法手段向东嘉公司施压,进而迫使东嘉公司继续施工。东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凤生纸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门岗制度等证据也可反映案涉工程现场未经凤生纸业公司同意,东嘉公司的材料设备等根本无法进出。3.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凤生纸业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给东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凤生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东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东嘉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而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无效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标的碱回收车间建设工程是凤生纸业公司等量异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该项目是凤生纸业公司自有的工业建筑,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也不属于公用事业,凤生纸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来源是自筹和银行贷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因此东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施工合同因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凤生纸业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支付东嘉公司已完工程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为不变价款586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由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双方选定的四川恒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嘉公司承建的碱回收车间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量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东嘉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造价比例为52.78%。东嘉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但东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缺陷,且案涉鉴定报告是明确的。故东嘉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对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东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为3092908元(586万元×52.78%),凤生纸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8万元,已超过已完成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凤生纸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阻止东嘉公司撤出其所有或管理的建筑材料和机具设备的行为,应否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东嘉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东嘉公司以凤生纸业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为理由,采取停止施工、撤回现场机具设备材料的措施,造成其撤场清理的损失。东嘉公司虽主张因凤生纸业公司阻拦、妨碍其撤场造成上述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凤生纸业公司存在阻拦、妨碍其撤场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嘉公司主张凤生纸业公司应对东嘉公司撤场清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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