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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与冯兆利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兆利。 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兆利。

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超,该商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冯兆利因与被申请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大商集团)租赁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兆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关于不同意鹰牌家居广场(原澳华购物中心)3、4楼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并非是确认消防不合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审核意见》中涉及案涉房屋一、二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内容是指整栋建筑物存在消防问题,而非仅针对冯兆利所承租的三、四层建筑物。(二)原审法院判决大商集团只承担50%的损失缺乏依据。《审核意见》证明,大商集团出租的租赁物整体不合格,不符合消防设计规范规定,致使冯兆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冯兆利装修损失733943元错误。原审法院以卖场内公共用品部分及办公室办公用品是动产,不属于装修物品为由,没有支持冯兆利的主张是错误的,该部分也是为经营需要购置的用品,既然无法继续经营,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大商集团承担。(四)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冯兆利的损失中关于设计费9万元及广告费100万元的主张错误。冯兆利已经提供了图纸及付款凭证,且冯兆利的设计方案确是因租赁物整体存在的问题才没有通过,故对于冯兆利的该项损失应当由大商集团承担。另外,因大商集团每次宣传广告未按约定给冯兆利1/4版面,造成冯兆利自己做广告产生的广告费100万元,应由大商集团承担。(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冯兆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冯兆利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审核意见》并非是确认消防不合格”这一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早在2001年就已通过消防验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根据辽宁省营口市消防局对二审法院的答复可知,澳华购物中心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是2001年出具的,2001年出具的营公消审第108号意见书是按当时的消防法规验收,消防是合格的。2006年消防法规发生了变化,如果原建筑不动仍然视为合格,如果重新装修,就应按新消防法规验收。因此,如果案涉房屋不重新进行装修,是符合消防合格标准的。之所以《审核意见》中出现个别关于案涉房屋一、二层安全验收不合格事项,也是因为该《审核意见》是根据新消防法,针对房屋用于家具经营这一特定用途进行消防安全验收所致,并不是确认案涉房屋在装修前整体不合格。另外,根据上述辽宁省营口市消防局的答复意见,只要大商集团不重新装修,案涉房屋就是合格的。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营口市消防局这一消防安全主管机关的答复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商集团承担50%的损失”这一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辽宁省营口市消防局的答复已明确说明案涉房屋只要不重新装修就是合格的。这说明案涉房屋在出租给冯兆利之前是合格的。而且,大商集团出租房屋给冯兆利后,也并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消防不合格。消防部门下发整改意见是在冯兆利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可见,冯兆利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改变房屋现状才是导致其不符合新的消防安全标准的原因。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冯兆利也应自行承担因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后果。因此,冯兆利以案涉房屋整体不合格,无法实现其租赁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大商集团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装修损失是733943元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冯兆利申请再审称,卖场内公共用品部分及办公室办公用品是动产,也是为经营需要购置的用品,既然无法继续经营,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大商集团承担。本院认为,冯兆利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案涉房屋内的公共用品和办公用品等动产所有权归冯兆利。冯兆利为经营案涉房屋购置了公共用品和办公用品等财物。这些财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均归冯兆利所有。而大商集团只是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冯兆利,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过上述财物。因此,即便上述财物有所贬值,也是冯兆利经营行为所致;第二,冯兆利能够取走案涉公共用品和办公用品。冯兆利作为案涉公共用品和办公用品等动产的所有权人,一般可以在不影响其价值的情形下将案涉公共用品和办公用品等动产从案涉房屋中取走。第三,冯兆利不能继续经营的主要原因是因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而非大商集团所致。因此,即便因不能继续经营租赁案涉房屋而造成上述物品的闲置浪费,也应由冯兆利自行承担。

(四)关于“不支持设计费9万元和广告费100万元”这一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设计费用属于与装修相关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冯兆利承担。从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设计费用因装修导致消防不合格引发,属于装修相关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如需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乙方(冯兆利)应负责与装修相关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行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确保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承担因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的约定,案涉设计费用应由冯兆利自行承担。另外,冯兆利再审仅提交了关于设计费支出的《专用收款收据》而非发票,不足以证明涉及费用已经发生。第二,关于广告费用问题,冯兆利再审提交的关于广告费用支出凭证多为《收款收据》等非发票凭证且数额上也与其主张的100万元广告费用相去甚远,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100万元广告费用。

综上所述,冯兆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兆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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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