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9楼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井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本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 法定代表人:田学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本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诉争产品的价格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黑本公司提供的价格为据违反了案涉《2012长材产品购销协议书》第3、6、18条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价格的,二审法院应当释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格。二、退货价格应按照进货价格计算,二审判决的定价依据无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以龙海公司违约为由认定不享有“追补”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龙海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为据,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诉争产品的价格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黑本公司属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子公司,其执行的价格政策为本钢国贸长材销售处指定的本钢长材产品价格及政策,每年12期,每期价格均有所变化。黑本公司与龙海公司2011年12月15日订立的《2012年长材产品购销协议书》第3条约定:“结算实行一票结算制。结算价格为出厂价格加铁路运费”;第6条约定:“乙方订货交款截止日原则上以合同月上月23日为基准,如遇特殊情况,以甲方通知为准”;第18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2012年1月-2012年12月合同。如遇价格政策或订货要求有调整,以甲方当月通知的价格政策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根据上述约定,二审判决以本钢国贸长材销售处指定的本钢长材产品价格及政策作为确定诉争产品的价格计算依据有事实依据,龙海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的计价依据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龙海公司未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对案涉产品的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有关二审法院应当释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产品价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退货价格的计算依据问题。龙海公司与黑本公司对退货价格未作约定。龙海公司自认退货系因其无法按期向黑本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而通过退货方式向黑本公司抵偿,故退货的原因在于龙海公司,黑本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由此而产生的价格风险应当由龙海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退货时间确定货物单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龙海公司享有“追补”的权利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合同未就“追补”问题作出约定,龙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对交易差价进行“追补”的交易习惯,故其要求黑本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追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龙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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