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有良。 委托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 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有良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有良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万洋公司“为解决投资矿山的资金来源问题,2007年7月,万洋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互相转告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矿山。经募集,筹得资金1.3504亿元,入股资金统一由万洋公司财务处收取,收据加盖万洋公司财务章,同时给持股人办有‘矿山入股’股金证”,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法院认定“收取的1.3504亿元股金及投资支出均计入万洋公司财务账中”,这种认定方式属于单纯的避重就轻,事实认定不清。3、二审法院认定“万洋公司为投资矿山共募集资金1.3504亿元,该款统一由万洋公司财务处收取并加盖财务章,同时给持股人办有矿山入股股金证并加盖万洋公司公章,收取的1.3504亿元股金及投资支出均记入万洋公司财务账中,应认定投资矿山、募集资金均系万洋公司的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后万洋公司将用于矿山投资的1.3504亿元并入公司。李有良上诉对一审该经营行为由万洋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服,但又认可2008年7月20 日万洋公司董事会签到表上李有良进行了签名,且在起诉状上自认万洋公司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进行二股合并,故对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万洋公司将矿山股与公司股合并的行为属于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李有良也以此认为万洋公司将1.3504亿元投资矿山资金并入公司未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应属无效。但从万洋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万洋公司曾就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内容进行过多次变更登记,李有良、万洋公司均认可万洋公司未就变更登记事项召开过全体股东会研究,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公司该决策模式的认可。况且2009年增资扩股后,新、老股东也实际从万洋公司领取分红至2012年底,应视为万洋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行为的追认,故李有良主张两股合并未经全体股东讨论系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因李有良要求确认万洋公司将1.3504亿矿山股并入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矿山股并入万洋公司前,万洋公司已经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盈余向原股东进行分配。李有良由原来的120万元增加为300万元,李有良也一直按出资总额的25%固定比例实际领取了分红,而李有良要求万洋公司赔偿损失420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6、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7、一审法院相关审判人员有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8、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万洋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李有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李有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万洋公司原注册资本2.8亿元,其中李有良出资120万元,登记注册的股东共17人,其中有11名是董事会成员,3名是监事会成员。2008年7月20日,万洋公司召开由全体董事和监事参加的董事会,提出了将1.3504亿元矿山股转为公司股的增资方案,并获得了除李有良之外的13名同时是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的通过。之后,万洋公司将该方案的全部内容告知了非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其他3名股东,该3名股东均表示同意。因此,万洋公司关于矿山股转为公司股的增资方案经公司董事会提议后,获得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另外,万洋公司2006年至2012年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的变更,均以先召开董事会,后征求未参加董事会的股东意见的方式进行。且自2009年增资扩股后,新、老股东均实际从万洋公司领取红利。综上,李有良申请再审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万洋公司增资方案有效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李有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李有良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董事会决议不真实,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就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李有良申请再审还主张本案一审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确认一审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因此,李有良关于本案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情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有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有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