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兰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二建)因与被申请人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二建申请再审称,(一)昆明二建与博誉公司之间已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同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应当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根本依据。 (二)二审判决支持博誉公司提出扣减昆明二建应得工程结算款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1、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10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扣留的58803元,不应由昆明二建承担,该项债务的被执行人是胡泽恩,昆明二建不是《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该项债务;2、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9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扣留的632632元,不应由昆明二建承担,博誉公司在该案中,本身就是作为债务人被执行,该项债务依法属其自身债务,不存在由昆明二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景洪永盛建材门市部给排水材料欠款合计752991元,这些供货和欠款情形,均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之前,客观上已纳入双方此后的结算,依法不应再作扣减;4、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代袁家斌支付的购房款39万元,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之前,客观上已纳入双方此后的结算,依法不应再作扣减;5、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95931元,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6、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孙熙文砂石料欠款65330元,因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付款情形,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之前,客观上已纳入双方此后的结算,依法不应再作扣减;7、对于博誉公司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胡泽恩借款102010元、67411元,因胡泽恩的上述借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28日,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之前,客观上已纳入双方此后的结算,依法不应再作扣减。 (三)博誉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给昆明二建造成严重影响和较大经济损失,博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综上,昆明二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博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工程决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已拨付的款项、税金等问题按双方执行情况解决,剩余尾款由昆明二建提供相应数额的材料发票。该约定就是针对博誉公司代昆明二建所支付款项的处理条款,因为签订协议时有些付款委托已经实际支付,但有些付款委托还没有实际支付,有些是银行转帐,有些是现金支付,还有些是债权人购买了博誉公司的房产以购房款冲抵,情况复杂,时间仓促,所以双方要按照实际情况另行解决。《工程决算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胡泽恩承建秋实园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昆明二建承担并解决,该约定再次说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如果有相关债务仍然应当由昆明二建承担。 (二)原判决在计算尾款时扣除的2325165.5元,与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已付款30562086.58元并不矛盾或重复,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无任何不当之处。1、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对于已付款的帐目范围进行了确认,有具体的帐目明细,超出该范围以外的付款,当然应当从应付尾款中扣除。2、在案证据充分证实2325165.5元系博誉公司代昆明二建支付给第三方,且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应当由昆明二建承担,在其尾款中扣除。3、昆明二建在原判决作出后,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20日将判决款从博誉公司账户划走,这一行为可以说明昆明二建并非不认可二审判决。 (三)约定付款期限未满、昆明二建的先履行义务未履行、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博誉公司当然不构成违约。 (四)昆明二建管理混乱,容许他人利用其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收取挂靠费,至今拒绝完善竣工手续使博誉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昆明二建所聘用的民工堵路封门要求支付工程款,甚至有民工以跳楼自杀威胁。迫于无奈,博誉公司与昆明二建在2012年6月29日进行紧急协商,为平息事端只好答应昆明二建的无理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为3900万元,而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本案工程进行决算的总价为34688237.01元,昆明二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430多万元的利益,给博誉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昆明二建的再审请求。 根据昆明二建申请再审的理由、博誉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2012年6月29日博誉公司与昆明二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已拨付的款项、税金等问题按原双方执行情况解决,剩余尾款税金乙方(昆明二建)提供相应数额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博誉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胡泽恩承建秋实园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解决;通过法律执行或其他方式追回的胡泽恩的现金和不动资产由甲方接收。”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为3900万元,已付款为30562086.58元,该已付款的组成有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对于博誉公司超出帐目明细范围以外的付款,应当从博誉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博誉公司提出扣减昆明二建部分应得工程结算款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因诉讼原因,景洪市人民法院为执行胡泽恩及昆明二建对外所欠款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11月19日从博誉公司扣划58803元和632632元,昆明二建一审中对博誉公司主张抵扣该款项并无异议,其再审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昆明二建主张不应扣减的款项包括给排水材料欠款752991元、代袁家斌支付的购房款39万元、孙熙文砂石料欠款65330元、胡泽恩借款102010元、67411元等,其认为均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之前,客观上已纳入双方此后的结算,依法不应再作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付款明细中,博誉公司已付工程款并不包含上述款项,胡泽恩作为昆明二建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博誉公司付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昆明二建承担。昆明二建没有证据证明胡泽恩与博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昆明二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昆明二建2012年2月27日的付款委托,博誉公司代其支付了95931元,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昆明二建并未撤销其之前的委托付款行为,故其主张该款项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