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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平德、李信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293号永天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宋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293号永天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宋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平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信义。

再审申请人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格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平德、李信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格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违反合同标的不得有权益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二个月后,申请人发现哈密市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三兴公司)与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财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两年前就已签订《关于鄯善县盐碱坡金矿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哈密三兴公司对该矿今后收益只占55%,英财公司占45%。该协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公司哈密三兴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3.1.3条、第3.1.5条中关于“被申请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哈密三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没有任何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二)《鄯善县盐碱坡金矿联合开发协议的终止合同》是两方已经不能代表签约主体的原股东个人私自签订,股东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签约行为当然无效。(三)终止合同进一步印证被申请人的违约。二、李平德收到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却只转让90%的股权给申请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当日,双方共同至登记部门办理100%股权变更手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201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李平德与吉新虎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李平德代表吉新虎持股,李平德没有权利决定10%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应解除。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5条关于“完成后并移交”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1年7月18日之前完成两个探矿权证延期手续并移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时间移交探矿权证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6.3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四、《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尚待重新认定。(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鄯善县盐碱坡金矿位于军事禁区内。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告知书》指出,其探矿手续须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该矿的探矿证合法性尚有争议,有待法院进一步审查确定,该事项涉及合同效力和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二)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规定,禁止任何形式将探矿权倒卖牟利。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的约定,本次转让的目的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标的公司项下的三宗探矿权许可证,因此,该股权转让的实质是买卖探矿权,应认定无效。综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指定再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李平德、李信义提交意见称:一、延期交证构成违约并非事实。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两项探矿权证延期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完成而非在该时间内移交两项探矿权证。二、哈密三兴公司与英财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不构成违约。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盛格隆公司已经控制了英财公司,该开发协议并不影响盛格隆公司权利的存在,被申请人也没有隐瞒该债务。在盛格隆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李平德与袁英财签订了终止该开发协议的合同体现了李平德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诚意。三、尚有10%的股权未过户给盛格隆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在工商过户转让档案里,李平德留有10%的股权未过户。未过户是应申请人方便过户要求造成的。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证明李平德所持的该10%股权不合法,也没有任何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所持股的时间和持股人应该什么时间退股。四、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10%股权不能转让的事实。该《委托持股协议》签订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李平德有权转让该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不论《委托持股协议》是否存在,李平德均是合法登记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不会受到任何第三方的限制。五、关于部队《告知书》是否能认定被申请人违约问题。该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探矿权证有效。即使该告知书真实,但其下发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二、李平德、李信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盛格隆公司和李平德、李信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标的公司项下的三宗探矿权许可证。其中一份探矿权许可证即为新疆鄯善县盐碱坡金矿探矿权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或因合同履行完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解除合同。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盛格隆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三六五部队给盐碱坡金矿的《告知书》,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在我部管辖的军事禁区内进行矿产勘探等非军事活动,须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你单位在我部军事禁区内的矿产勘探开采活动,未按规定审批,属非法。限你单位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将所有人员和设备撤出军事禁区。”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该证据表明,根据上述规定,新疆鄯善县盐碱坡金矿位于军事禁区之内,未经审批,禁止进行矿产勘探开采活动。为此,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或将无法实现,合同存在解除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