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五工台乡。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西二巷83号津城茗苑五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和庄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一审被告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场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雪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啤酒花公司曾于2008年1月提起过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本次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雪丰公司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啤酒花公司无权代雪丰公司履行。(三)《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土地处于雪丰公司代管状态,土地使用费应当由啤酒花公司负担。(四)雪丰公司在无因管理和协议管理期间,将原来的荒地投资改变为耕地,啤酒花公司应当对雪丰公司的管理费用给予补偿,原判决未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及因此给啤酒花公司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损失是错误的。2、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与无因管理人或托管管理人就土地使用费的承担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因转让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雪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雪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经审查,(2008)昌中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啤酒花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令雪丰公司履行土地过户、设施交付、赔偿损失等协议约定义务。本案中,啤酒花公司基于垫付的事实,请求雪丰公司和农场管理局共同返还农用土地租赁金及利息。本案与(2008)昌中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相比较,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雪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雪丰公司应返还啤酒花公司垫付土地租赁费15348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2001年10月29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啤酒花公司承担600万元支付义务的对价为雪丰公司转让新疆呼图壁县五台乡雪丰农场5000亩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设施。就土地使用费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经原审法院查明,自《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啤酒花公司取得涉案5000亩《土地使用证》时止,雪丰公司并未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及资产交付义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啤酒花公司虽然成为了本案讼争5000亩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设施的受让人,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同时,因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成,啤酒花公司亦未能根据2001年12月29日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复函》的要求,与农场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因此,雪丰公司关于《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土地使用费应当由啤酒花公司负担的再审申请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又因雪丰公司未向啤酒花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及资产交付义务,故应承担其实际占用土地期间发生的土地使用费用。原判决关于啤酒花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应农场管理局要求而交纳的雪丰公司实际占有土地期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属于垫付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雪丰公司关于《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雪丰公司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啤酒花公司无权代雪丰公司履行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啤酒花公司的垫付行为,免除了雪丰公司应当承担的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合同义务。雪丰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啤酒花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妥。雪丰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与无因管理人或托管管理人就土地使用费的承担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雪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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