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77-1号。 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萌,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萌,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姜书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杨政与被申请人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贸公司和杨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一)邦杰公司起诉金贸公司和杨政返还动迁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存在。杨政参与谈判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将动迁款转入金贸公司、史霞、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也是为了偿还邦杰公司正常债务的职务行为。二审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购买邦杰公司的股权协议无效,但并没有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存在过错,不能据此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在股权被确认无效之前的全部行为无效。本案实际应为公司债务之诉,应以实际取得款项的主体为被告。(二)邦杰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法定代表人之前,不宜提起诉讼。金贸公司和杨政已向沈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2013年11月2日姜书珊私刻公章违法变更邦杰公司股东并控制邦杰公司的行为已被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诈骗罪立案侦查,该行政判决和刑事案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二、二审法院基于诉讼主体等程序错误,错误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二审一方面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一方面又要求金贸公司和杨政承担股东责任,自相矛盾。(二)金贸公司和杨政在股权被确认无效前的行为,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不能仅因关联交易就确认交易无效或不真实,从而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存在过错。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股东侵权为由判决金贸公司和杨政承担给付义务,但适用的法律根本不能支持其判决。二审法院作出部分改判,但其引用的法律条款同样不能支持其判决内容。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 邦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金贸公司和杨政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贸公司和杨政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金贸公司和杨政主张一、二审确定的案由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错误,进而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由仅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初步认定,并不必然准确反映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裁判结果也并不起决定性作用。本案中,邦杰公司认为金贸公司和杨政在作为邦杰公司股东期间,非法占有本属于邦杰公司的动迁补偿款和相关设备,请求金贸公司和杨政返还上述财产并赔偿损失,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列邦杰公司为本案原告,金贸公司和杨政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邦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定与否对本案诉讼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本案中,邦杰公司基于职工股东意愿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反映了邦杰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其法定代表人确定与否而受到影响,姜书珊所涉刑事诉讼结果对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此外,金贸公司和杨政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结果,亦非本案定案的必然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以此为由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金贸公司和杨政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对金贸公司和杨政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49号生效判决的认定,邦杰公司历次所有股权转让均无效,据此,本案金贸公司和杨政作为无效股权转让的最后一手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后不再具有邦杰公司股东资格,这与邦杰公司依据现有股东的意愿主张金贸公司和杨政在担任邦杰公司股东期间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金贸公司和杨政返还相关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本案中,邦杰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邦杰公司财产,金贸公司和杨政作为邦杰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8,154,312.00元转给金贸公司的关联企业及案外人,损害了邦杰公司的财产利益。金贸公司和杨政虽然抗辩称系因邦杰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转款系偿还对其他公司的债务,但金贸公司和杨政对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金贸公司和杨政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返还18,154,312.00元拆迁补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金贸公司和杨政因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的投入和收益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金贸公司和杨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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