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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平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原前郭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源江西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林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伟,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前的案件审理是前郭县中医院为逃避债务违法提起的。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前郭县中医院申请抗诉,实质目的是拖延给付欠款,设置法律障碍,损害沈小平合法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沈小平索要欠款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支持,沈小平获得债权是基于工程款的转让。2、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结算或欠款之日起计算。因为2003年1月22日的《借据》已视为对150万元债务的确认,法院不需额外审查工程的竣工和交付,因为债务的形成事实明确,且沈小平也提供了工程在2003年已交付的证据。150万元属于欠付工程款形成,并非单纯的公民向单位借款,至于前郭县中医院内部如何作帐与沈小平无关。(三)二审判决错误将工程款歪曲为借款,不保护大部分利息,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

综上,沈小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前郭县中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以及证据采信上均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沈小平的再审申请。(二)沈小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沈小平与松原一建四公司负责人惠玉清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离婚时,惠玉清将属于松原一建四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沈小平,并非沈小平诉称的松原一建四公司欠付其债务而发生的工程款转让。2、沈小平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松原一建四公司承建前郭县中医院的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等一系列事宜,因松原一建四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剩余工程款及相关事宜应由前郭县中医院与松原一建四公司结算。

根据沈小平申请再审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前郭县中医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2月23日沈小平与松原一建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松原一建四公司欠沈小平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同意从前郭县中医院工程款中支付”。2003年1月22日,前郭县中医院给沈小平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上款系经一建四公司同意从中医院工程款中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由沈小平结算”,从上述《协议书》和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看,沈小平与前郭县中医院均认可松原一建四公司欠沈小平的150万元从前郭县中医院工程款中支付,即松原一建四公司将对前郭县中医院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小平,沈小平与前郭县中医院之间基于债务移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从履行情况来看,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5日,前郭县中医院陆续给付沈小平23万元欠款。2011年5月4日,沈小平起诉主张债权,因沈小平与前郭县中医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沈小平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在起诉前曾经催告前郭县中医院返还欠款,故二审法院对沈小平主张2011年5月4日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郭县中医院在2011年5月4日之后已经分批偿还沈小平99.865万元的债务。二审法院认为前郭县中医院实际履行的99.865万元应先予逐段抵充剩余债务127万元的各分段利息,抵充利息后的部分用于抵充本金,此种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

综上,沈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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