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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与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唐逢信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6号 再审人申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三益,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新村8号。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6号

再审人申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三益,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新村8号。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原永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黄青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命喜,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逢信。

二审上诉人:廖冬香,系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逢信妻子。

二审上诉人:唐振秦(曾用名唐彦泉),系唐逢信儿子。

二审上诉人:唐华平,系唐逢信女儿。

二审上诉人:唐晓利(曾用名唐晓莉),系唐逢信女儿。

再审申请人邹三益因与被申请人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登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廖冬香、唐振秦、唐华平、唐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三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邹三益已按照2005年11月6日的《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无违约行为。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本补充合同5日内支付贰佰万元”。邹三益于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即2005年11月7日即向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永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及福建省三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向邹三益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且万喜登公司对此均予认可。(二)二审漏判相关资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邹三益按约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新天地公司负有按照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将原永州市百货公司仓库内建材市场约8000平方米的土地、房产产权过户至邹三益名下的义务,但《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永(冷)国用(2003)第496-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68、00××71、00052072号的四套房屋产权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进行冻结并禁止转让、抵押,导致新天地公司无法向邹三益履行办理案涉资产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对此项事实未予认定。(三)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邹三益曾通知要求将中山路原永州市百货公司仓库商住楼第一层共十间门面过户”错误。邹三益曾多次向新天地公司要求将此十间门面进行产权过户,并于2006年7月24日诉请新天地公司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十间门面”至今尚未过户至邹三益名下,邹三益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支付后续各期转让款。(四)二审判决认定邹三益、唐逢信支付转让款数额错误。1、邹三益、唐逢信于2005年11月7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后,于2005年11月15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款34万元,二审判决认定200万元是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但又在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银行凭证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认定,将上述两笔款项混为一笔错误。2、邹三益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新天地公司支付转让款499999元后,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另一笔转让款现金50万元,且邹三益已经出示499999元的汇款单据及新天地公司50万元的收据,二审法院将此两笔款项计为一笔错误。3、为向永州市冷水滩潇湘信用社(以下简称潇湘信用社)贷款,新天地公司以春陵大厦主、附楼产权为其设定抵押担保,邹三益于2005年12月25日代新天地公司向潇湘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100035元。邹三益另于2006年1月27日向新天地公司支付30000元(周斌代领),二审法院在未就上述两笔款项向收款人核实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并非转让款,认定事实不清。(五)一、二审判决参照2005年11月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作为确认转让款的依据错误。根据2005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作废不再履行”,其原因在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可能。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新天地公司在《补充合同》仍未解除的情况下,将《补充合同》交易标的物另行转让给第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判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补充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系人情案、关系案,判决本案审理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由邹三益承担,损害了邹三益的合法权益。综上,邹三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万喜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三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一)邹三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11月11日前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1、新天地公司及三爱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日”,未载明具体日期。邹三益主张该《收据》落款为2005年11月7日,与事实不符。2、邹三益一方一审时称此200万元系通过汇款支付给新天地公司,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汇款凭证,邹三益一方未予提交;二审中邹三益一方改称此20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收据》所载付款方式系汇款相矛盾。3、新天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200万元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邹三益所主张的此200万元的付款义务系在2005年11月7日即已完成的付款时间未予认可。4、邹三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1月11日之前按约履行了付款200万元的合同义务。

(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永(冷)国用(2003)第496-1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房产均不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原永州市百货公司仓库内建材市场的约8000平方米的土地、房产范围之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案涉房产在2005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冻结,但该院于2005年12月23日即以(2006)永冷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并未导致新天地公司无法按约办理过户手续。邹三益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