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马聚垣村。 法定代表人:朱春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强。 再审申请人民和航泰瑞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泰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为金辉公司与陈建强、航泰瑞公司签订的500万元《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航泰瑞公司章程中虽没有关于为他人担保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可以任意提供担保。(2)航泰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就确认担保合同有效。(3)股东的委托书不是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委托的事项是贷款,不是担保。陈建强的500万元贷款,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根本不知悉贷款和担保的情况。(4)委托书上的股东签名是通过电脑扫描上去的,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金辉公司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1)作为贷款公司,不索取委托书原件,没有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股东确认真实性。(2)金辉公司明知贷款人是陈建强,是航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更应该对陈建强提供的材料严格审查。航泰瑞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贷款时陈建强是航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金辉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贷款程序规定。金辉公司没有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上年度财务报告,没有审查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权人和保证人同意抵押证明和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没有对抵押物办理登记,申请贷款和发放贷款均在一日内完成。(4)金辉公司违反了2008年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等规定。违反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8)136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发放给小额借款人贷款总额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70%,其余30%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的规定。陈建强以个人名义借款500万元,其借款额度严重超出了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借款的规定。金辉公司在500万元案涉贷款的各个环节上都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贷款的不利后果。3.二审判决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标准不当,涉案贷款期限是短期贷款,应以20‰进行计算,不能以1-3年期贷款计息。航泰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辉公司提交意见称:航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8月27日,陈建强(借款人)与金辉公司(贷款人)、航泰瑞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承诺向贷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航泰瑞公司向金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航泰瑞公司自愿为陈建强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陈建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航泰瑞公司还向金辉公司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公司名下的设备闸门、起吊设备价值约150万元及现已建成工程挡水嘴及泄冲闸价值约1000万元(土方6万方、石方1万方、砼1.7万方,钢筋600吨,水泥2500吨),公司拥有的62.2亩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给金辉公司。如陈建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金辉公司的借款,航泰瑞公司自愿将此抵押设备、已建成工程挡水嘴及泄冲闸及土地使用权无条件转给金辉公司名下,偿还陈建强所借款项,按合同期限不能按时还款时由金辉公司优先拥有土地使用权及优先处置抵押设备资产、已建成工程挡水嘴及泄冲闸,以抵陈建强所借贷款,以上抵押物航泰瑞公司不能再向其他人重复抵押。航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春孟在上述两份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金辉公司在扣除2011年8月27日至9月27日贷款利息231120元后,向陈建强发放贷款4768880元,陈建强将该款分别汇入航泰瑞公司账户。期间,陈建强归还部分利息。2011年11月26日,陈建强、金辉公司、航泰瑞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5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11月15日,金辉公司、陈建强、航泰瑞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陈建强合计欠本息6981480元。 航泰瑞公司称,当时航泰瑞公司登记股东为任衍贵、闫娟夫妻各50%股份,实际出资人是闫娟的哥哥闫家中,陈建强系闫家中的女婿,是实际控制人。航泰瑞公司为陈建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同意,陈建强向金辉公司提供的航泰瑞公司股东闫娟、任衍贵授权朱春孟、陈建强办理500万元贷款担保事宜的委托书是陈建强伪造的。本院认为,虽然陈建强承认授权委托书上闫娟、任衍贵的签名是用电脑扫描而成,但航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孟与陈建强一起到金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在航泰瑞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如果航泰瑞公司认为陈建强的行为损害了航泰瑞公司的利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陈建强追责。航泰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陈建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金辉公司在审核航泰瑞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航泰瑞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金辉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辉公司是否超限额发放贷款的问题,是金辉公司增加自身的经营风险,不能免除或减轻借款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