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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守信与李文洪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6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守信。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洪。 再审申请人梁守信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洪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守信。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洪。

再审申请人梁守信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守信申请再审称,(一)梁守信与李文洪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个人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应依法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二)宁夏高院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由于个人合伙的财务会计记账和对外发生的经济和交易往来明细均是以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的名义进行记载的,而宏胜还原罐厂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和交易往来及资产的处置等情况均由李文洪所控制,梁守信是不可能得到这些财务会计文件的,当然也不可能举证证明李文洪已经处置了合伙的全部剩余财产。所以,应依法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并责令李文洪如拒不提供这些合法有效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剩余财产的处置及去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梁守信的诉讼请求成立。(三)宁夏高院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第一,关于个人合伙终止后梁守信与李文洪经营的合伙组织所剩下的全部可供分割的财产数额并未查清。第二,关于梁守信依法应分配的个人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数额及其计算方法未能查清。梁守信依法应该分配的净利润是57191.28元;应收账款收回后转化的净利润为374520元;设备款40万元;库存材料款41730.28元、再审被申请人。上述款项共计为873427.56元。

综上,梁守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梁守信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载明:“经核实2004年11月-2006年12月31日总体生产经营盈利80321.69元。按李文洪、梁守信股利分配比例分别为60%和40%,将2004年11月-2006年12月31日经营分配利润分配如下:(1)李文洪应分得80321.69元×60%=48192.41元。(2)梁守信应得80321.69元×40%=32129.28元。在盘存的库存原材料及应收账款总计为93.63万元未变现情况下,由股东李文洪先垫付资金分给股东梁守信32129.28元。请股东在收到告知书五日内履行股东审计权利。在五日内如不审计视为股东认可,股东签字生效,不再追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梁守信和李文洪均在《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上签字,即双方已经签字认可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的盈利及分配结果,梁守信实际也已取得32129.28元。梁守信主张分得库存原材料及应收账款总计为93.63万元中的40%,但没有提供应收账款已经收回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梁守信和李文洪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宁夏高院根据李文洪编制出具的2007年1月至6月份生产还原罐经营情况,判决李文洪应向梁守信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经营利润173769.4元×40%=69507.76元并无不当,梁守信再审主张应该分配的净利润57191.28元、应收账款收回后转化的净利润374520元、设备款40万元、库存材料款41730.28元,因其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原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梁守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守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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