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金武。 委托代理人:金勇,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伟,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汉森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心区1-13-1号。 委托代理人:吕中诚,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太福,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毛金武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汉森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汉森投资)、一审第三人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金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毛金武诉请汉森投资向其支付目标股权2011年度的收益无法律依据有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的第三项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在未办理登记以前,仍属于毛金武享有。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规定。景达公司2011年度实现净利润350654479.94元,按照24.66%的持股比例,毛金武应当享有8647147.35元的财产利益,即孽息。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汉森投资应当将8647147.35元的财产利益返还给毛金武。毛金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系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形,本案毛金武为有权处分,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二、毛金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为据,主张汉森投资返还8647147.35元的孳息。但毛金武所主张的该项财产利益系针对股权的价值变化,而非基于股权之外取得的收益,不属于本条法律规定所指的孳息,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三、毛金武与汉森投资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和价款支付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汉森投资并未取得受让股权之外的利益,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 综上,毛金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金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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