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工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天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开发区黄山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靖强。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天霖医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宏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寄送《撤诉申请书》称,因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宏桥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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