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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先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646号岳阳海关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646号岳阳海关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群,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先延。

委托代理人:蔡君。

委托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四通一平”及容积率未能确定系云达公司的原因而非政府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云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四通一平”未能完成及容积率未能确定完全系政府原因,而非云达公司原因。而原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未能履行系“四通一平”未完成及容积率未确定的同时,又将开发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归结为云达公司,明显割裂了开发协议履行不能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云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云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对再审申请分析如下:

一、关于开发协议未能履行是否系政府原因所致,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应由云达公司负责依法办理合作项目的各项报建及其他开发建设所需合法施工、销售经营等手续,提供有关的证照文件,确保不影响合作项目的顺利建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开发协议签订之前,云达公司已经取得了国土、规划、发改委、环保等部门的系列批准文件,“奥林匹克花园”四号栋所占土地的性质、年限、容积率等均已明确。云达公司在行政诉讼中向政府提出“四通一平”、初始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三个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这些问题早已存在,在开发协议签订时并非不能预见,该问题的解决是土地使用权人云达公司在合同约定中应尽的义务,上述问题不能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只会造成云达公司开发成本大幅上升,但并不会造成土地不能开发的后果,故并不构成开发协议不能履行的政府原因。从本案的事实看,云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开发协议签订后,存在因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责令取消或暂停合作项目、将合作项目予以事实冻结等情形。

其次,根据(2012)岳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调解书,云达公司已与岳阳市政府、市国土局达成协议,由云达公司自行完成土地的“四通一平”,费用可与项目报建费相抵。上述行政赔偿调解书还表明,市政府、市规划局同意云达公司对项目容积率作出的处理方案,故容积率问题也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症结,该原因并非云达公司不能改变或者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四通一平”、初始容积率等问题具有解决的现实可能性,而不能成为云达公司不履行涉案合同的原因,具有事实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对云达公司提出的因政府原因而不能履行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开发协议未能履行不存在免责事由。根据开发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政府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开发,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此款只是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约定政府原因可以成为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故即便云达公司系因政府原因而违约,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云达公司赔偿蔡先延经济损失520万元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蔡先延的可得利润为9123500元。云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蔡先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依据。一、二审法院鉴于开发协议实际未能履行,认证结论并未考虑其他政策性因素等情况,在评估的可得利润基础上,酌情减轻了云达公司赔偿的金额,具有公平性,并无不当。

综上,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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