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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六区二号楼七、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六区二号楼七、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春,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7号海航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海航置业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8层。

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海航置业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李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于2011年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海航置业公司以57.5亿元的价格购买国美建设公司的项目物业,并分别由海航集团公司与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为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从而海航集团公司向国美建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之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一份,用以担保《资产收购协议》的履行。后因海航置业公司资金紧张,海航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支付了物业买卖款41亿元。后在《资产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因为项目物业的相关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议而引起另案诉讼。另案为海航置业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国美建设公司及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撤销《资产收购协议》,并由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国美建设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因此,海航集团公司认为其出具给国美建设公司的《担保函》因国美建设公司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综上,海航集团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海航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无效;二、国美建设公司返还海航集团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房屋转让款21.0551亿元;三、国美建设公司赔偿海航集团公司损失10.037亿元;四、海航置业公司承担签约注意不能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专属管辖案件,具体理由为:一、海航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和涉案《资产收购协议》同时签订,该保函并没有单独约定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担保函》属于《资产收购协议》的从合同,应按主合同《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三、《资产收购协议》及《担保函》签订的目的及主要内容为不动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四、关于《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海航置业公司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两案的一并处理。综上,国美建设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美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美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据《资产收购协议》对本案的管辖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国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本案应依主合同《资产收购协议》确定管辖。涉案《担保函》出具的目的是就《资产收购协议》中海航置业公司需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附属于《资产收购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主合同管辖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担保函》担保的《资产收购协议》的目标房产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等管辖原则以及《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正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第一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综上,国美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航集团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问题。本案中,海航集团公司起诉认为是国美建设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涉嫌欺诈行为,导致海航集团公司在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本案《担保函》的效力处于“可能落入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范围而免责”的不确定状态,故海航集团公司以海航置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担保函》无效。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被上诉人海航集团公司是《担保函》的履行者,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其合同履行地发生在海南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