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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凤仪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因与被申请人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建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重做费用和停产损失,属于从未发生的预期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三)案涉工程于2007年3月被中车双喜擅自投入使用,且2009年11月26日中车双喜单方面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案涉工程依法已过保修期,二审法院认为工程保修期未过,判定深圳建安对已经正常使用多年且过保修期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也应当由中车双喜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车双喜强行使用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中车双喜自行承担。中车双喜提出的不合格材料的质量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该部分案涉材料仍然属于中车双喜所供应的范围,深圳建安仅仅是接受中车双喜的委托根据其指令来帮助采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中车双喜自行对该批材料质量承担责任。深圳建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车双喜提交意见认为,深圳建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于2007年3月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中车双喜已实际使用至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深圳建安未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而发生的工程质量责任主要由施工方深圳建安承担,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00余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需拆除重建并需停产两个月,并预算重建费用470余万元,停产损失2200余万元,并判决拆除重建费用和停产损失2000余万元由施工方深圳建安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深圳建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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