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学苑大街东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时代广场六楼609。 法定代表人:赵桂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南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担保公司)、一审被告王天福、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盛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江小平的出借人身份问题。二审判决关于“江小平向王天福交付借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同盛担保公司提交的从江小平、李芳芳账户取款120万元、180万元的取款回单,只能证明从该二人账户共取出300万元,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江小平交付给王天福。(二)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交的保险费收条、利息收据、金兰友账户存款凭条均不能证明江小平与王天福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对江小平、李芳芳、贾晓燕、金兰友的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江小平与李芳芳之间、江小平与王天福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四)同盛担保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二、关于同盛担保公司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同盛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江小平、李芳芳、江小艳的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同盛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法院将相关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同盛担保公司提供的并非汇款凭条,而是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该存、取款凭条不能证明与同盛担保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其次,江小平、李芳芳、江小艳的陈述不能与存、取款凭条相互印证,均不应当采信。再次,在同盛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二审法院两次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金都城典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同盛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代偿义务的证据分析。江小平出具的收到300万元的收条、245万元的存款凭条和56万元的取款凭条金额总额301万元,不能证明同盛担保公司代偿了300万元的借款。三、一审法院认为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小平系出借人及同盛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二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的认定完全相反,但二审判决书中却表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同盛担保公司要求申请人金都城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同盛投资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江小平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王天福;二、同盛担保公司是否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 一、江小平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王天福。王天福与江小平、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2010年2月5日贾晓艳分别从江小平、李芳芳账户取款120万元、180万元的取款回单以及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5日的保险费收条、2个月利息15万元的收据、五三一水泥公司会计金兰友账户存款284.3154万元的存款凭条、王天福出具的借到江小平300万元的借据以及原审法院对江小平、李芳芳、贾晓艳、金兰友的调查笔录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贾晓艳分别从江小平、李芳芳账户取款120万元、180万元共计300万元,存入王天福指定的收款人金兰友账户284.3154万元,剩余部分中的15.6万元系作为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由贾晓燕代江小平收取,846元系作为保险费由同盛担保公司王恩彪收取。江小平、王天福、李芳芳、贾晓艳、金兰友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江小平已向王天福交付了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江小平没有亲自办理取款转款手续,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江小平的实际出借人身份。金都城典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关于出借人并非江小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同盛担保公司是否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同盛担保公司应对其履行保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主要有:同盛担保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存入江小平账户245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2010年4月20日江小艳账户取款56万元的取款凭条、2012年4月20日江小平向同盛担保公司出具的1万元利息收条、2010年8月18日王天福给同盛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江小平认可存入其账户的245万元系同盛担保公司代王天福向江小平偿还的借款,江小艳、江小平均认可江小艳账户取款56万元系同盛担保公司代王天福向江小平偿还的借款。王天福在承诺书中认可其欠同盛担保公司的担保借款370万元和利息9.62万元,并承诺还款。尽管江小平账户存入245万元的时间、江小艳账户取款56万元的时间与江小平出具300万元收条的时间前后颠倒,但这不足以否定同盛担保公司代王天福向江小平偿还借款的事实。该两笔款共计301万元,与王天福借款数额300万元不符,同盛担保公司关于多出的1万元系同盛担保公司付给江小平的借款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尽管江小平与江小艳系姐弟关系,但这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江小平、李芳芳、江小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同盛担保公司已经向江小平履行了代偿义务。金都城典当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金都城典当公司关于同盛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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