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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通益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幸运之星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通益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莉,北京市北斗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通益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幸运之星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年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通益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泰安幸运之星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商贸公司出租给通益公司、幸运之星公司的房屋用电负荷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证据《用电客户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证明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商贸公司未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以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接收房屋进行装修时,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和供电现状清楚且无异议为由,认定商贸公司出租的房屋用电负荷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明。

(三)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并非擅自加盖涉案出租房屋第三层,第三层用于经营是在租赁合同洽谈时就确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经营中经常跳闸无法营业造成经营损失是因为擅自加盖第三层、所加装的空调和其他电器的用电量超出了商贸公司提供的用电负荷所致,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四)二审法院在未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采信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明商贸公司违约的关键证据,即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电鉴意见(2010)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五)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本违约,应当赔偿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租赁合同订立一年前承租人就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合同约定6个月的装修期,承租方充分了解该承租房屋及配套情况,出租方将租赁房屋依约交付给通益公司,承租人在接收房屋进行装修时,对租赁房屋面积和供电现状并无异议。2、二审法院调取的《用电客户基本信息》证实商贸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供电合同纠纷,泰安供电公司是供电合同的供电方,享有从电网到变压器的电力资源的产权,出租人并不能改变电力部门核定过的用电负荷额度,出租标的以电力部门登记核准的额度60千伏安为准。3、即使用电量超出60千伏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超出范围及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负,承租人不顾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主张损失违反约定。《泰安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证实,承租人占有租赁标的后,一直正常使用租赁标的,其声称自合同签订后,就因用电问题无法经营,显然与其在租赁期内多年持续、稳定的用电记录相悖。

(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证明出租人违约。1、承租人企图通过鉴定电流空气开关,计算其供电能力,但供电开关的供电能力与用电负荷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鉴定的事项与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提供60千伏安用电负荷系不同的事项。2、该鉴定意见是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本案诉讼程序之外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承租人提请鉴定的开关系1988年5月生产的80a电流空气开关,本案预装式变电站生产日期是2003年8月,根据国家质量认证标准,该空气开关属严禁使用的产品,预装式变电站不可能安装该产品,电力产权部门也指出不可能在鉴定之时仍使用该产品。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交回租赁标的物,其通过控制租赁标的物及电力设施,恶意制造伪证。

(三)承租人将第三层的配套用房改为ktv形式的娱乐场所,其装修、改造扩建方案未经出租人同意,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不仅非法营业,而且恶意诉讼,给出租人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收益损失。

综上,出租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承租人提前占有场地、非法经营至合同届满,其不仅拒付租金,而且为抵赖租金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根据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商贸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一个基本事实来看,承租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截至到2010年1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仅仅支付了5万元租金。承租方认为由于出租方提供的电力负荷不足,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本院认为,如果承租方认为出租方提供的电力负荷不足致使其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其完全可以及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方,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时交纳房屋租金,但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仅支付租金5万元,拖欠租金1083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对涉案的租赁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调取涉案出租房屋原金山酒楼用电客户的相关信息及用电记录。《用电客户基本信息》所载内容证实:涉案出租房屋即原金山酒楼1993年5月4日用电开户时,供电部门向原金山酒楼提供的用电容量和运行容量均为60千伏安。通益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接收房屋进行装修时,对租赁房屋面积和供电现状并没有提出异议,商贸公司适当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商贸公司认为供电开关的供电能力与用电负荷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鉴定意见是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本案诉讼程序之外形成的,且承租人提供鉴定的空气开关系被更换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供电合同纠纷,电力部门登记核准的额度为60千伏安,商贸公司没有能力改变电力部门核定的用电负荷。二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及供电公司提供的《用电客户基本信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