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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莫云华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莫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伟,四川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632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云华。

再审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波的身份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刘波系泰宏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并代为行使项目经理的职责,而刘波实际应为该项目的转承包人。(1)泰宏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华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波是该项目的转承包人,从陈华安处承包的该项目,负责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2)刘波在项目施工前为承包该项目向泰宏公司账户汇入该项目业主方要求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1140798元。刘波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证明其转承包人的身份。(3)泰宏公司直接将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转至刘波名下的转账凭据,证明项目上的工程款由刘波掌握、支配,刘波系项目的承包人。(4)项目部安全员陈根模的证人证言。陈根模证言表明刘波系该项目的承包人。(5)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的核准、发放由刘波负责。该工资表中无安全员陈根模的工资,因陈根模的工资系泰宏公司负责发放;(6)业主方一审中的陈述,证明刘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7)2011年9月6日,陈华安向刘波出具的工程结算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了泰宏公司收取转包管理费为结算金额的2%,并在工程尾款取得后支付刘波承包工程期间剩余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刘波系该工程的转承包人的身份。

2、莫云华为刘波的合伙人。(1)莫云华提供的180万元的项目费用开支单可显示其参与了项目部的财务管理。按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可能将借款人各项花费掌握的如此清晰。(2)陈根模的证词也表明莫云华系刘波的合伙人共同承包该项目。陈根模的证言显示,项目上的花费明细都为莫云华记录掌握,项目上没有其他财务管理人员。陈根模的上述证言与莫云华提供的180万的项目费用开支单相互印证了莫云华与刘波合伙承包该项目的事实。(3)莫云华二审提供的180万元的项目费用开支单中载明,刘波个人借款65万元。泰宏公司与刘波之间不存在65万元的借款。

3、二审法院认定泰宏公司与莫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能表明泰宏公司与莫云华达成借款的合意。理由如下:1)刘波掌握项目部公章。作为转承包人的刘波,凭借其身份的便利有许多机会可以使用项目部公章。《借条》上的公章系在公章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2)项目部系刘波自行组建,所有人员除安全员外均为刘波组织招聘,项目部的人、材、机械都为刘波所有,财务上也是泰宏公司将工程款转至刘波个人账户,项目部实际与泰宏公司之间没有了隶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项目部实际是由刘波承包。3)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项目部公章不是泰宏公司单位的行政公章或合同签署章,不能对外代表泰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项目部公章仅能用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部门等进行资料往来等方面。业主单位向法院提供的泰宏公司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此印章只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4)泰宏公司从未追认该笔借款。泰宏公司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也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项目部作为泰宏公司内部一个部门,不具备对外借款的权利,不应将项目部公章的加盖当作对《借条》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刘波签订的《借条》的法律责任应由刘波本人承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莫云华并没有提供刘波得到泰宏公司授权的证据,泰宏公司也从未追认该笔借款。(2)莫云华并没有提供向泰宏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存在。1)四川腾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付7.3万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泰宏公司与业主的承包合同是2010年5月31日签订,项目部还没有组建,不可能用于项目部开支。2)项目费用开支单上没有任何开支项目所应有的原始票据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予以证明,仅为一个统计表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180万元实际发生并用于项目部。3)莫云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50万元还款系泰宏公司归还。二审法院也没有就50万元的还款方式进行调查。4)莫云华关于借贷产生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庭审中,莫云华称该180万元借款是其垫资的民工工资、油款的陈述和泰宏公司已还款50万元的陈述既与莫云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是“刘波便找莫云华投资,莫云华没有同意,刘波就说工程项目部向其借款180万元,莫云华基于关系难处,便同意了,于是莫云华在该工程道孚县路段就借给项目部180万元,并写明借条一张载明,现金是在道孚县借出的”矛盾,也与其《起诉状》中称“经刘波介绍,该工程项目部便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前期费用开支”矛盾。

4、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莫云华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是“刘波便找莫云华投资,……”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刘波系其多年朋友,刘波是从泰宏公司那里承包的该项目,与泰宏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莫云华自认多年从事公路施工及上述莫云华系刘波承包项目的合伙人的身份,并结合莫云华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多年的事实来看,莫云华很清楚刘波及工程项目部并不能代表泰宏公司借款。在上述情况之下,莫云华依然出借高额资金,并且接受其合伙人刘波出具的没有任何利息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表明莫云华主观上知道其借款系借予刘波本人而非泰宏公司。综上,莫云华的行为和真实身份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