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向阳。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昌益,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市日中糖业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符向阳为与被申请人海南椰之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之味公司)、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高新公司)及文昌市日中糖业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糖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符向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向椰之味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代理人杨昌辉于2008年6月期间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债权起诉椰之味公司,是作为符向阳的代理人而不是海口市琼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因符向阳当时未取得涉案债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6月15日琼山市政公司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上加盖了琼山市政公司的公章。证明了杨昌辉律师是代理琼山市政公司而非符向阳提起该次诉讼。二审判决以杨昌辉律师未举证证明其有琼山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就否认了琼山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并进而将其认定为符向阳的代理人,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7月19日,琼山市政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2008年6月,本公司委托杨昌辉律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海南高院通知为由不予受理。”该证据为二审判决之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2008年6月琼山市政公司起诉的事实。二、二审判决混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律概念。二审判决以海南高院下发通知为依据,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6月14日起中止,至2009年4月21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至2009年10月21日止。申请人认为,琼山市政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因为政策原因暂时不予受理,该次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法院暂不予受理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0日颁布的《关于对全国证券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诉讼时效从恢复受理的文件下发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4月21日起重新起算。三、原二审判决未认定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反映,椰之味公司与日中糖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关于成立日中糖业食品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立项的批复》和1992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县支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证明椰之味公司系日中糖业公司的开办单位,日中糖业公司成立时是以椰之味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为基础设立的,日中糖业公司实质上椰之味公司分立投资开办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公司。1993年日中糖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县支行出具《资本信用证明》反映日中糖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依据是椰之味公司位于清澜石溪坡后143.855亩国有土地。但在案证据反映,日中糖业公司名下并无该土地,由此可证明椰之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之规定,椰之味公司在开办日中糖业公司时并未将土地投入日中糖业公司,现日中糖业公司已于2001年7月3日歇业,椰之味公司应在投入土地价值范围内对日中糖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符向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日中糖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24万元,其中本金932万元,利息2092万元(借款利息至2006年11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椰之味公司、南大高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于2000年6月14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海口办)之后,华融海口办于2001年向日中糖业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日中糖业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在《逾期贷款催收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华融公司海口办又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2005年1月16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催收对包括本案日中糖业公司在内的债权。2006年11月30日,华融海口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海南省烟花炮竹厂后,于同年12月13日在《海南日报》刊登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日中糖业公司的确认债务行为和华融公司海口办的公告催收行为发生多次中断,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2月1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此后,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文昌市勇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市政公司依次受让案涉债权后,虽均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或《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但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仅适用于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前述受让人将案涉债权再行转让后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为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届满。在此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下发《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琼高法明传(2008)5号,以下简称琼高法明传(2008)5号通知),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之前,该省各级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正在执行的中止执行。至2009年4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琼高法(2009)123号,以下简称琼高法(2009)123号通知),停止执行琼高法明传(2008)5号通知。根据上述通知,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这段期间,当事人无法就案涉债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申请人符向阳所主张的琼山市政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即便属实,依法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所提交的《证明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作为权利主张障碍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这一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下发琼高法(2009)123号通知之日继续计算六个月,至2009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因琼山市政公司并未在此延长期间内向日中糖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申请人符向阳于2010年2月10日受让案涉债权时该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符向阳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的申请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符向阳的权利主张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故对其关于椰之味公司与日中糖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符向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向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