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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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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瑞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市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因与唐山市丰润区瑞昌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没有查清瑞昌公司供应的钢材的生产厂家。双方合同约定,瑞昌公司卖给秦皇岛二建公司的钢材生产厂家是(唐、首、宣、邯、承),瑞昌公司当庭也承认供应给秦皇岛二建公司的钢材是唐山钢铁公司的产品,而随钢材交付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也显示为唐山钢铁公司的产品,但瑞昌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供产品属于唐山钢铁公司的产品。

二、生效判决以秦皇岛二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查明钢材生产者,减轻瑞昌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间仅是外观瑕疵异议期限,不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生产厂家的异议期限。

三、生效判决违法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生效判决另查明表述:“瑞昌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丰润区义源诚公司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14本。瑞昌公司…购买钢材发票13本,证明购买钢材的渠道。”该部分属于二审新证据,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进行质证,剥夺秦皇岛二建公司辩论的权利。

四、生效判决声称“在二审庭审中秦皇岛二建公司称其不肯定材质单是假的,认为相关的证据应由瑞昌公司提供,对于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社会交易遵循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秦皇岛二建公司接受瑞昌公司随钢材送达的材质单,相信其真实性。而发生争议后,秦皇岛二建公司怀疑材质单及钢材不真实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应由提供者即瑞昌公司承担。

五、生效判决没有查清欠款数额。对于瑞昌公司先后供应的钢材数额,双方没有异议,但具体价格及钢材款总额,却存在巨大争议。

六、生效判决没有查清是谁违约。一是双方约定的8000吨数额,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概数。二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以没有采购到约定数额认定违约显属偏颇。三是认定秦皇岛二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钢材款属于违约,没有考虑瑞昌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

七、生效判决认定加价款并非违约金是错误的。秦皇岛二建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瑞昌公司与天保公司、矗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与秦皇岛二建公司的一样,说明是瑞昌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将违约的计算方法粉饰为钢材加价款,回避违约金的称谓和过高的风险,生效判决却以没有查清的事实作为认定其合法有效的理由,认定违法。

八、生效判决主观归责且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及上诉中,秦皇岛二建公司申请的是对钢材产品吊牌及质量证明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二审均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在二审期间,由于瑞昌公司否定材质单上的印章,秦皇岛二建公司又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亦不置可否。

九、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判决并未查明,秦皇岛二建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事实,也没有查明是否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就认定适用该条并无不当,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正确,也缺乏客观事实的基础,瑞昌公司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钢材,构成欺诈甚至违约。

综上,秦皇岛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赊销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秦皇岛二建公司提出瑞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瑞昌公司则提出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秦皇岛二建公司应支付所欠剩余货款。首先,本案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国家现行质量技术标准验货,秦皇岛二建公司如对瑞昌公司货物质量有异议,在货到7日内书面通知瑞昌公司,否则视为该批货物质量合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异议期限,在此期间内秦皇岛二建公司如果认为钢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作为货物的买受方,秦皇岛二建公司首先要将钢材通过发包人和工程监理的检验,然后报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如果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通知瑞昌公司进行复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秦皇岛二建公司购买钢材后全部用于承建的工程建设,并且认可已实际履行的钢材数量为5789.788吨,在此过程之中秦皇岛二建公司一直未对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秦皇岛二建公司称其不肯定材质单是假的,认为相关的证据应由瑞昌公司提供,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应认定瑞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秦皇岛二建公司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秦皇岛二建公司应向瑞昌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的钢材数量为5789.788吨,秦皇岛二建公司已支付货款2499.3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秦皇岛二建公司和瑞昌公司在合同中对占用资金补偿款作出具体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赊销合同,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可以认为双方就此作出的约定是为了弥补瑞昌公司先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占用资金补偿款作为钢材款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并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瑞昌公司给秦皇岛二建公司开出的收据单、瑞昌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瑞昌公司收款收据统计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定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欠瑞昌公司钢材款8620493.81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秦皇岛二建公司认为合同第九条第四项对钢材8000吨的约定只是概数,不是具体数额,之所以按此约定,是因为该合同是瑞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瑞昌公司认为合同第九条第四项对供货总量的约定是明确的,并称其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封顶,应视为秦皇岛二建公司违约在先,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秦皇岛二建公司从瑞昌公司提货总量为8000吨,若未达到该总量,则按约定的总量乘以合同签订日“我的钢铁网”上显示的唐山市场批量价格计算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给付钢材款按拖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秦皇岛二建公司仅履行了5789.788吨钢材,还有2210.212吨钢材未履行。二审法院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120800元,并无不妥。再次,关于秦皇岛二建公司提出的不应向瑞昌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查,瑞昌公司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主张的是每日钢材加价款,其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加价款和利息性质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亦不同,二审法院支持了瑞昌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