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河南南路兰海花园1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瑾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瑾海公司返还兰海公司的房屋中有17户已经由瑾海公司以合作和代理的方式出售给购房人,房款由瑾海公司转交给兰海公司4637098元。该17套房子使用权已经归购房人,瑾海公司无法履行返还义务。2.二审判决对瑾海公司主张的续建工程建设费用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而不予审理并要求双方另行解决,明显不公。3.二审判决认定瑾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兰海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项目”是错误的。兰海公司的主要义务一是交付项目,二是交付已经办理的相关手续。瑾海公司付款金额达到400万元时兰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已经办理的土地、规划、图纸、工程主体验收、工程质量认证、消防、环保、规划验收及其他相关资料给瑾海公司。兰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隐瞒兰海花园项目是职工疗养院的事实,隐瞒兰海公司与案外人陈玉福有纠纷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兰海公司应该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瑾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瑾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项目转让款400万元,构成违约。瑾海公司至2007年4月25日共支付项目转让款402万元,其中逾期付款200万元,应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根据实际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根据《兰海花园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出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兰海公司)在乙方(瑾海公司)付款达到400万元时,甲方将住宅楼工程已经办理土地、规划、图纸、主体验收、工程质量认证、消防、环保、规划验收及其他相关资料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住宅楼总体确权手续”。瑾海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付款已达到400万元,兰海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瑾海公司交付已经办理的土地、规划、图纸、工程主体验收、工程质量认证、消防、环保、规划验收及其他相关资料,且违反其在《项目出让合同书》中“本项目无任何纠纷和抵押等问题”的承诺,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并涉讼,亦构成违约。2007年4月25日以后兰海公司与瑾海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兰海公司以瑾海公司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二审判决《项目出让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兰海公司不再享有对瑾海公司未付转让款债权请求权,更无权主张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二审判决瑾海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12132902元(欠付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损失,有欠妥当。 综上,瑾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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