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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德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德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敬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忠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玉萍。

再审申请人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台子信用社)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忠海、郑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赵也星、江红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恒泰物流公司未得到该400万元。赵也星、江红波对此予以承认,并向恒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忠海出具了书证。时任双台子信用社理事长的梁晓峰明知赵也星、江红波借用该款,并组织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送交赵也星、江红波和于忠海、郑玉萍签字。该还款协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但未被采信,此还款协议亦载明借款、还款人是赵也星。赵也星和梁晓峰找恒泰物流公司办理贷款时称,恒泰物流公司仅出个手续即可,本金及利息分别由梁晓峰、赵也星偿还。赵也星在二份还款协议中表明“利息我支付”。(二)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二审判决已认定陈丹用个人银行卡款存到恒泰物流公司在信用社的账户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信用社亦出具证明:“恒泰物流公司在信用社账户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故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为据,向本院申请再审。

双台子信用社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泰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恒泰物流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双台子信用社与恒泰物流公司签订盘双农信联2008年流贷01字第040号、盘双农信联2009年流贷01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后,履行了相应的贷款手续,对2006年、2007年的贷款予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台子信用社向恒泰物流公司实际发放了400万元贷款,恒泰物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动偿还了777436.31元的借款利息,尚有3899465.5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恒泰物流公司对上述事实予认可。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恒泰物流公司是借款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偿还3899465.5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

恒泰物流公司主张赵也星、江红波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恒泰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也星、江红波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泰物流公司认可案涉400万元借款系由双台子信用社支付给恒泰物流公司,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双台子信用社支付给赵也星、江红波;其提交的落款为赵也星、江红波的《还款计划》系赵也星、江红波的单方陈述,无双台子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双台子信用社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双台子信用社与赵也星、江红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泰物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亦主动放弃了其要求追加赵也星、江红波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故恒泰物流公司以赵也星、江红波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免除恒泰物流公司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泰物流公司未履行3899465.5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查明,双台子信用社职工陈丹受双台子信用社领导的指派,将其个人银行卡中的款项存到恒泰物流公司在双台子信用社的账户中,用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恒泰物流公司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且恒泰物流公司自认其未向双台子信用社偿还欠付本金3899465.50元。因陈丹并无代恒泰物流公司清偿其对双台子信用社的欠付债务的意思表示,陈丹与恒泰物流公司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双台子信用社职工陈丹的行为系双台子信用社的内部平账,而并不产生陈丹代恒泰物流公司清偿其对双台子信用社的欠付债务的法律效力,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案涉恒泰物流公司与双台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台子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恒泰物流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3899465.50元本金未予偿还,二审判决据此判令恒泰物流公司向双台子信用社偿还欠付本金3899465.50元并无不当。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关合同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的规定,对恒泰物流公司有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泰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勇 健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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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