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7号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凌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京北沙河钢材市场北东区5号。 法定代表人:袁连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恩,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尊悦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收款不履行出票义务的违法行为未予以认定,反而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我方不应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与我方的钢材买卖交易活动中,负有收受我方款项、出具相应税务发票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未就出具发票进行约定,但收受货款出具相应发票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是因为被申请人违法不出具发票导致我方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我方延期给付被申请人货款构成违约错误。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被申请人违法的前提下,暂缓付款。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形,但该情形的出现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律关于收款方必须依法出具发票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应属无效条款,我方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我方“尚欠货款1481739元至今未付”错误。首先,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欠被申请人货款1181739元,而非我方,我方仅是货物的代收方。被申请人已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了印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1181739元税务发票。其次,被申请人未向我方开具任何发票,我方仅是暂时保留30万元的货款作为被申请人开具相应发票的保证金,待发票给付后,我方将给付30万元货款,故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 尊悦广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在交易中有口头约定,交易不开具发票,如果开具发票,由申请人自行支付税点。我方已经交付的七百万元货物均为出具收据。如果三建公司坚持要求出具发票,我方也可以出具,但税点由对方承担。二、关于三建公司主张代北京建工公司收取118万余元的钢材问题。该理由三建公司在一、二审中都主张过,也向法院提交过相关证据。我方认为涉及到北京建工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材料来源与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向北京建工公司供过货,但与本案是不同的两笔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三建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尊悦广源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第二份新证据是尊悦广源公司向北京建工公司出具的应收款发票两张;第三份新证据是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四份新证据是尊悦广源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载明,三级盘罗、三级罗纹钢材共计221.65吨。两张发票载明的总金额是1181739元。《证明》载明:“本公司已收到秦皇岛三建公司交付来的代本公司收取的尊悦广源有限公司发送的三级盘罗、三级罗纹钢材共计221.65吨,货款1181739元由本公司支付。”《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约定购买的三级盘罗、三级罗纹共计101.52吨。尊悦广源公司提交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1181739元货物是其代北京建工公司收货,货款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支付。经本院再审质证,尊悦广源公司对发票、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北京建工公司存在买卖钢材事实,但其系直接供货给北京建工公司,而非由三建公司代收,两笔业务并不相关,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三建公司应否给付1481739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再审申请理由,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三建公司因尊悦广源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而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否认定三建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40日内将所送钢材价款的80%货款付给甲方,其余20%累计到第二批钢材款同第二批的钢材款里结清,依此类推”。由上述约定可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货到一定时间内付款,并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给付货款的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再给付货款,故本案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三建公司关于尊悦广源公司不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1181739元的货物是否为三建公司代北京建工公司收取,三建公司应否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尊悦广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尊悦广源公司)按照乙方(三建公司)的要货通知在五天之内将乙方所需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在合同约定期间,尊悦广源公司共按照三建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钢材800吨,三建公司对供货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181739元货物系其代北京建工公司收取,货款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支付。本院再审期间,三建公司提交了出库单、发票、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等四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明》的出具主体为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部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不是北京建工公司,不能代表北京建工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建公司提交的尊悦广源公司给北京建工公司开具的发票、出货单仅能证明尊悦广源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着1181739元钢材的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案涉1181739元货物系其代北京建工公司收取,不能否定三建公司作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三建公司关于不应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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