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石玉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巨凯。 委托代理人:董振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正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詹立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广田热电集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经济开发区工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玉琢,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山,该集团职员。 再审申请人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台子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巨凯、盘锦正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广田热电集团(以下简称广田热电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台子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恢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理由:一、双台子热力公司与正和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署《财产交接单》时,刘巨凯并不享有《财产交接单》上载明的锅炉房等财产的所有权。双台子热力公司的交接行为是基于政府的指令,并且也已经给付对价,没有侵犯刘巨凯的财产权。通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已经查明:双台子热力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财产交接单》时,刘巨凯只是享有正和园小区供暖的承包经营权和收费权,并不享有锅炉房、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当然不能主张侵权赔偿之诉。双台子热力公司为正和园小区业主提供集中供暖,是因为解决民生问题,没有任何过错。双台子热力公司使用涉案锅炉房及设施对小区实施供暖,并不是无偿取得的,而是以免收该小区600余万元供暖联网费作为对价,放弃联网费即已承担了巨额亏损,二审法院又判决由双台子热力公司对刘巨凯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正和园小区业主的财产权,该调解协议违法。关于涉案锅炉房及其设施的所有权界定问题,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盘政办发(2007)64号文件明确规定,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产权界定分类、资产评估等工作。双台子热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业主和正和公司的协议、业主和蒋实践的协议、业主的交款收据、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购买发票等,均能证明涉案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为小区业主共同共有。刘巨凯为获得正和园小区供暖经营权,以正和公司名义购买锅炉及部分设施行为,表明刘巨凯与正和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刘巨凯和正和公司明知按照政府文件规定,涉案锅炉房应当确认为小区业主共有。刘巨凯为获得补偿,正和公司为转嫁按协议终止经营应对刘巨凯的补偿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在《财产交接单》签署后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调解协议以(2010)辽审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巨凯以此调解书重新提起了本案侵权诉讼。刘巨凯用后经确认的调解书对抗先前的财产交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案锅炉房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小区业主共有。退一步讲,假设本案涉案锅炉房等财产在交付给双台子热力公司时应认定为刘巨凯个人所有,那么,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盘政办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补偿资金也是由盘锦市环保局负责支付。二审判决改判由双台子热力公司支付刘巨凯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等于将涉案锅炉房及其配套设施强行卖给双台子热力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改判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刘巨凯提交意见称:一、刘巨凯对涉案锅炉房及其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并享有自主经营权。1、正和公司是正和园小区的开发商,小区原设计是每户单独的液化气壁炉取暖,后经与业主代表谈判,决定重新建设锅炉房集中供暖。因此,正和园小区业主在购买房屋时是不含涉案锅炉房及其配套设施费用的,也即不属于业主共同所有。2、1999年正和公司与蒋实践(当时刘巨凯是合伙人,后蒋实践退出合伙,由刘巨凯继续经营锅炉房)签订协议并约定由蒋实践自行投资建设锅炉及铺设管线为小区供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刘巨凯与正和公司是合作关系,而并非承包经营关系。3、正和公司在签订《财产交接单》上已经明确告知双台子热力公司其对涉案锅炉房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刘巨凯所有权的确认,并非改变了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原所有权。刘巨凯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仅仅是其投资建设的锅炉房及其配套设施,并不包括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民事调解书内容仅仅是对涉案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确认。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双台子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田热电集团提交意见称:广田热电集团是登记制的集团法人,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台子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双台子热力公司应否向刘巨凯承担给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刘巨凯是否享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经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5日刘巨凯依据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协议》,投资建设了涉案财产,并由刘巨凯实际从事正和园小区供暖经营。尽管刘巨凯与正和公司在有关投资建设正和园小区供暖设施的协议中并未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明确,但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正和公司已经确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刘巨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刘巨凯为涉案财产所有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双台子热力公司提出涉案财产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此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不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本案刘巨凯投资建设的涉案财产是在该小区业主购买正和园小区住房多年之后才产生的,而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涉案财产归属刘巨凯,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涉案财产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双台子热力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