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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与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泰生大厦b座28楼。 法定代表人:丁小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泰生大厦b座28楼。

法定代表人:丁小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

法定代表人:马全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9年二审法院执行庭是为了执行安远公司和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之间债务纠纷达成的调解书而下发的(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下发时,整体中海国际大厦仅仅是一个“建筑结构主体框架”,属于“三无”违法工程,即:当时的银翔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任何报建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将该大厦建到主体框架结构后,被有关部门强行叫停(银翔公司是违法建设方,安远公司是该楼部分工程的施工方)。该裁定下发后,二审法院并没有“实际执行房屋”,也没有“向安远公司交付该标的物”。在此情形下,安远公司却依据(1999)甘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到兰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原“银翔大厦”附楼第二层684.7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在房管局后来的异议核查时,该产权证已经被兰州房地产管理局以兰房字(2008)94号文件发文予以注销。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安远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安远公司依(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取得涉案房屋,权利来源合法,系合法占有,应属错误。

(二)《兰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审核表》登记确认的内容及签名,根本不真实,该表上显示的时间段,该楼还是建筑框架被政府叫停时期,楼层之间、楼层内部、楼梯间尚没有形成墙体,仅是空旷的框架,何以形成本案涉案房屋的四至墙界及确认?房管局核发的该房屋产权证,已于2008年被核发机构房管局依法注销。两级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书,直接否决并替代此案中房管局已注销房产证且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的生效的行政行为。

(三)两级法院只字未提“整栋楼”三易其主、两次拍卖、一次股权转让,中海公司系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基本法律事实,形成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错位认识。

中海公司于2008年依法取得该楼后,分别于2008年11月和2011年3月办理了该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投资近3亿元将该烂尾楼重新进行土建与安装工程建设,加固框架、填充墙体、内外装修、预埋各种管道等,经过两年多的施工建设,达到了竣工使用要求。在中海国际大厦竣工交付使用之际,安远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诉权。

(四)银翔公司是二审法院业已生效的调解书及(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上确定的法定债务承担人(即:被执行人)。然而,安远公司却将中海公司列为本案一审时的被告,两级法院的判决,造成由中海公司替代银翔公司承担欠债的法律后果,实属不公。

(五)两级法院的判决造成“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荒谬局面,即房屋判归安远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却属于中海公司,这样的局面如何解释兰州市政府向中海公司核发的该楼所属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如何解释银翔公司的债务被迫被判令由案外人承担的法律现状?

(六)两级法院判决忽视该楼从主体框架到具备使用功能且完成豪华装修所投入的巨额资金。即使一、二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安远公司,也应该由其补偿“从主体框架结构到具备完全使用功能且进行豪华装修的资金投入”,而不应该忽视该项内容。

综上,中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安远公司因与银翔公司工程款纠纷,经二审法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银翔公司建设的中海国际大厦附楼二层建筑面积684.71平方米执行给安远公司抵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二审法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起,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即发生变更,安远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二)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告知书》上,已明确告知竞拍人涉案附楼二层的房产不在拍卖之列,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大厦拍卖后竞得人提出异议的复函》中对竞买人周宝庆就此问题提出的异议也有明确答复,即“贵方所提出的在拍卖会后才了解到建设大厦有其他产权关系是不成立的”。因此,中海公司对于竞拍所得的中海国际大厦房产中不包括安远公司主张的附楼二层的房产是明知的,故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系善意取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海公司称其办理了中海国际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投资近3亿元将该楼重新加固、建设、装修,但中海公司在竞拍时就明知涉案附楼二层的房产不在拍卖之列,始终也没有任何已经合法取得涉案附楼二层房屋产权的证据,其对涉案的附楼二层房屋不享有权利。安远公司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虽然已被注销,但二审法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并没有被撤销。2008年5月6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原因系安远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土地出让手续,该行政行为不能否认二审法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的效力。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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