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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白锦秀与王勇、白锦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锦秀

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勇因与被申请人白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白锦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王勇的抗辩,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白锦秀口头陈述,免除了其举证责任的做法属程序违法。

因本案所涉款项均从李新民所属的账户进出,而李新民又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的法律主体,故王勇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新民为本案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程序存在瑕疵。二审中,王勇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澳门大律师梁泽博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明书》及朱明杰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勇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而白锦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只是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直接不采纳王勇的证据,不予支持的做法,程序存在瑕疵。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载明王勇向白锦秀借款2000万元,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还款协议书》应是基于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行为作出的,而白锦秀在两次审判中,并未提供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书面协议或者借据。因借款数额较大,白锦秀也未提供证明借款行为确已发生的证据。因此,白锦秀是否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给王勇,白锦秀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还款协议书》也只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白锦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九笔户名为李新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均非王勇,且数额也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白锦秀应对其出借给王勇的借款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九笔转账中,王勇只认可由他人代收的四笔。另外的五笔转账,王勇对收款人并不认识、也素无往来,不可能指示白锦秀将款转入另外的五个账户中。白锦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转入此五人的账户是接受王勇的指示;故此五笔借款与王勇无关。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发生及其数额的证据不足。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数额时只是以主观推论,按照时间顺序。白锦秀给王勇四笔转账的时间在中间,在白锦秀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就推论出其余的五笔也是转给王勇的。本系需在诉讼中由白锦绣完成的关联性证据举证责任,两审法院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查明事实,而直接从打款顺序中予以认定系主观推论。第二,一审庭审中,王勇抗辩称已通过朱明杰、王爱平、王海旺向白锦秀配偶李新民的账户(也系借款时的转账账户)还款共计774万元。王勇已将借款还入出借时的账户,白锦秀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白锦秀的口头陈述未支持王勇的抗辩理由。在二审庭审中王勇举证:律师调查笔录、澳门大律师梁泽博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明书及朱明杰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勇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而白锦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只是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就直接不采纳王勇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1)(2)(8)项之规定,故申请再审。

根据王勇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王勇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白锦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王勇的抗辩,原判决认定白锦秀口头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白锦秀已将案涉2000万元款项出借给王勇。从该协议书标题文义而言,其并非是为借款达成的协议书,而是就还款问题达成的协议。这说明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对借款已经发生不存争议的前提下签订。对此,也可从《还款协议书》中“王勇认可借白锦秀2000万元,对此债权债务双方无任何异议;还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注:《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的表述中得到印证。既然王勇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认已经收到2000万元借款,故白锦秀亦无必要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借出及其具体出借方式。第二,户名为李新民的九份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白锦秀通过其配偶李新民的账户出借款项的事实。虽然王勇对九份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五笔转账不予认可,但从其认可由他人代收的四笔款项和不认可的五笔款项之间关系来看,两者有紧密联系。首先,两者都是同一天从李新民的账户中转出;其次,两者转出的时间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再次,从转款顺序来看,王勇认可的四笔款项位于九笔款项的中间位置,故原审法院从当地民间借贷的惯例角度认定五笔款项即为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第三,王勇有关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白锦秀还款817万元港币。二审庭审中,王勇为证明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澳门大律师梁泽博出具的《证明书》及朱明杰的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说明王勇与李新民之间可能存在款项往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就是王勇向李新民归还的借款。由于上述证据均未说明款项与白锦秀借款的关系,故上述证据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归还白锦秀的借款。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李新民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案涉817万元港币争议发生在李新民与王勇之间,与白锦秀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追加李新民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王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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