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蕊。 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该公司运营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该公司运营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为民。 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玉婷。 委托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嘉庸。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春蕊的委托代理人彭怜玉,金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彭怜玉,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彭怜玉,陈为民的委托代理人彭怜玉,崔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王嘉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王嘉庸(甲方)和陈春蕊(乙方)、金福地公司(丙方)、海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亿元整,其中伍千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金额到账之日起开始起算;另外伍千万元不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甲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还款,资金到账日至通知还款日即为借款期限。若甲方需要乙方归还借款,则需要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2、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天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满一个月后的5个自然日内,如因提前还款而不足一个月的,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存入或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必须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时不需要提供任何票据,如果乙方索要票据,所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取得的收益为税后净收益。4、甲方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将借款支付到乙方的如下账户:户名金福地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号2201014170019168,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的资金视同乙方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乙方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至甲方的如下账户:户名王方炜,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5240115125397237,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的任何资金都视同甲方作为出借人收到的相应资金。5、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在合同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或因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丙方和丁方均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据担保条款直接向丙方和丁方追索。保证人允诺以其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资金、账面资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无条件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自然终止,否则保证责任永远有效。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具有连续性,在甲方和乙方对本合同进行修改、补充、变更时继续有效,都被视为担保方已重复做出,并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保证人明确声明放弃要求优先处理债务人资产的权利,甲方有权在不处理乙方资产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6、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终止,要求乙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或要求乙方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处理乙方资产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赔付责任,乙方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逾期超过60天的,自借款逾期60天的次日开始,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利息外,每日还需支付拖欠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违约金。7、合同经签约各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成为合同的有效内容。8、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在乙方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自动终止。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王嘉庸、陈春蕊分别作为出借方和借款方签字,金福地公司和海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均盖章,陈春蕊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1年7月25日,王嘉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王方炜签订《付款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与陈春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陈春蕊借款壹亿元,委托人之前因委托受托人购买理财产品,在受托人账户内尚有壹亿多元的资金,现委托人特要求将该笔资金中的壹亿元转付到陈春蕊指定的收款账户,用于委托人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义务。2011年7月25日及2011年8月2日,王方炜将壹亿元分两笔,每笔5000万元,分别转入金福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及中国银行昆明市银河支行的账户内,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文字摘要为借款。2011年7月26日和2011年8月2日,陈春蕊分别出具两张收条,证实陈春蕊收到王嘉庸借款共壹亿元,收条上载明的账户名与转款凭证上载明的一致。 2011年11月13日,案外人王方炜与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除确认《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外,还确定了借款壹亿元已经分两笔按约定履行完毕,至签订《补充协议》时此前所有的利息已经付清。鉴于借款已经到期,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四个月,还款时间延至2012年2月25日,其余借款条件均按照此前《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由王方炜作为借款方(甲方)签字并加盖江苏戴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福公司)的印章,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丁方)处签字盖章。一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补充协议》上王嘉庸的签字不是王嘉庸本人所签,王嘉庸也没有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