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工业园(309国道以南山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旭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杨店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荣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秀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红霞,女,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北20号楼2单元102室。 再审申请人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齐达公司)、路涛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旭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旭晖公司)、于秀华、徐红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齐达公司、路涛申请再审称:(一)冯涛、杨莹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潍坊齐达公司与淄博旭晖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于秀华于2012年3月7日写的“欠淄博旭晖经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叁佰万元”的承诺条是其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形下书写的,该承诺条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300万元属于借款缺乏证据证明。1.潍坊齐达公司与淄博旭晖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明确了潍坊齐达公司与淄博旭晖公司的合作形式以及合作利润分配方式及分配标准。因此,《合作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2.《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到银行还款日前潍坊齐达公司须偿还借款本息”,向银行借款的人是淄博旭晖公司,此项约定指向的是淄博旭晖公司向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书》中“到银行还款日前潍坊齐达公司须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断章取义认定为300万元属于借款,未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全面审查此约定的本意。3.二审法院依据一审庭审时被告于秀华、徐红霞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便认定300万元属于借款,此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4.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163718元属于潍坊齐达公司向淄博旭晖公司的借款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淄博旭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潍坊齐达公司、路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淄博旭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潍坊齐达公司、路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根据淄博旭晖公司与潍坊齐达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淄博旭晖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而且潍坊齐达公司应当在淄博旭晖公司的300万元银行贷款还款日前向淄博旭晖公司清偿本息,因此,淄博旭晖公司的投资款实际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潍坊齐达公司应当向淄博旭晖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潍坊齐达公司另行欠淄博旭晖公司借款及货款16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一并偿还。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潍坊齐达公司偿还淄博旭晖公司借款3163718元,并无不当。 (二)于秀华和徐红霞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表达了其为潍坊齐达公司的300万元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愿,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于秀华、徐红霞对潍坊齐达公司拖欠淄博旭晖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秀华和徐红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潍坊齐达公司追偿。徐红霞辩称其仅为见证人,并未对滩坊齐达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亦并无不当。 (三)潍坊齐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路涛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路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送达后,路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路涛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潍坊齐达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冯涛、杨莹莹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周文光代表淄博旭晖公司在潍坊齐达公司处实际从事合作的事实。经审查,冯涛、杨莹莹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潍坊齐达公司、路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齐达精萘科技有限公司、路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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