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金马山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泰达包装印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何川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泰达包装印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甘肃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泰达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未经质证。2、二审判决认定泰达公司生产用料损失931673.44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该合同,是错误的。信达公司认为,泰达公司未及时做好设备安装地面基础工作、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不合理使用检修设备及地域环境等因素,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责任在泰达公司。信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书》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查明,信达公司在收到泰达公司要求调试设备、退货、赔偿损失的函件后,多次回函提出了解决设备问题的方案,并表示有能力在承诺期限前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完毕,并愿意承担泰达公司在设备运输、安装、试车用纸、原料等方面的费用,否则会同意办理退货、退款手续。信达公司并未以是泰达公司未做好设备安装地面基础工作、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才导致设备调试失败为由作出抗辩,其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至本案一审诉讼,案涉设备仍不能正常投入生产,合同目的客观上未能实现,信达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书》不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赔偿泰达公司931673.44元损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泰达公司为证明其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用料损失931673.44元,提供了领料单、税务发票、招待申请表、收条、电费摊销单、人工工资分摊表、进项税转出表及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证据。信达公司对除了邵蓬勃签字的两张领料单外,其余证据均只以系泰达公司单方自制、未经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定作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书》约定设备正常安装支出的费用,均由泰达公司负责,并未约定需要信达公司签字认可,因此调试过程中泰达公司未要求信达公司对相关支出予以确认符合双方约定。另外,在调试过程中,信达公司亦多次出函承诺若调试不成功,其原意承担在设备运输、安装、试车用纸、原料等方面的费用。鉴于以上因素,在多次调试均不成功后,泰达公司要求信达公司赔偿因调试产生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信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泰达公司931673.44元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的问题 如前所述,泰达公司因设备安装产生的费用,有领料单、税务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甘肃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并非认定泰达公司用料损失的主要证据,因此,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再审情形。 综上,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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