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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龙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龙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沈家寨133-7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龙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南川西路沈家寨133-7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龙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为与再审申请人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旺公司与锦盛源公司签订《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后,龙旺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施工,确实已完成60个大棚的全部工程量并已交付锦盛源公司使用,该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但二审法院错误改判认定龙旺公司仅完成了13个大棚的全部工程量和47个大棚的70%工程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基本的证明法则,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

(二)本案的棚膜及保温被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属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锦盛源公司已向龙旺公司支付的60个大棚工程款为1532687元,对此,锦盛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异议,但二审法院超出上诉的范围并违背基本事实,将棚膜及保温被部分的工程款87510元计入合同原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中,认为锦盛源公司已向龙旺公司支付的60个大棚工程款为1620197元,严重错误,致使龙旺公司减损了87510元,严重损害了龙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二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在龙旺公司按约施工60个大棚过程中,锦盛源公司多次作出变更要求增加工程量和材料款,共计增加的工程款为1503177元。龙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锦盛源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50317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亦继续要求锦盛源公司支付,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支持该项诉求,但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及事实未进行审理,遗漏了诉求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错误。

综上,龙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锦盛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龙旺公司自行完成的大棚只有13个,且不是全面完成,同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3个大棚全部的承包价为81.9万元,但锦盛源公司仅自行整改就花去502178元,可见龙旺公司所谓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及其低劣程度。

2、由于龙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及资金实力而造成工程烂尾,除了墙体和钢架部分系龙旺公司完成外,其余工程均为锦盛源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所完成。

3、龙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其“确实已完成60个大棚的全部工程量并已交付答辩人锦盛源公司使用”之说,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诉讼欺诈行为。

锦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错误事实,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仍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1、龙旺公司独立完成的只有13个大棚,且不符合锦盛源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锦盛源公司自行整改的费用为502178元。2、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追问锦盛源公司代理人时被动所作的不确切答复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了错误裁判。

(二)锦盛源公司实际已向龙旺公司付款1434660元,龙旺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989580元,超付445080元,龙旺公司应予退还。

(三)龙旺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方面,已经严重违约,不仅远远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已施工部分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锦盛源公司向龙旺公司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是非不分、性质颠倒的错误裁判。

根据龙旺公司和锦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1、关于龙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因龙旺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向锦盛源公司上报形象进度工程量,退场时双方又没有对龙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现龙旺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了60个大棚,但未能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锦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龙旺公司实际完成13个大棚全部工程和47个大棚70%工程量的事实,结合监理单位委托的技术员田生新出庭陈述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的事实,以及二审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认定龙旺公司实际完成了13个大棚的全部施工内容和47个大棚的70%工程量,该认定并无不妥。锦盛源公司再审所称龙旺公司独立完成的只有13个大棚、另外47个大棚只完成墙体和钢架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锦盛源公司与龙旺公司签订的《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第二项工程内容的约定:“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总体建设包括土地平整、前坎的修整、刚层架拱形梁制作安装、横梁的制作,安装以及钢结构工程整修等涉及大棚的所有工作。验收标准按大通县农业推广中心“一号大棚”设计及规范要求,须达到种植标准。”龙旺公司施工的温室大棚“须达到种植标准”,龙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棚膜及保温被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增加的工程量,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将棚膜及保温被部分的工程款87510计入锦盛源公司已付龙旺公司的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3、龙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要求锦盛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1503177元,一审法院只对锦盛源公司副总经理崔忠会的签字认可的39320.64元予以确认,对龙旺公司单方制作但没有锦盛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不予认可。龙旺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其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4、有关锦盛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旺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锦盛源公司缴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龙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锦盛源公司又将部分温室大棚工程交给另外的施工队,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龙旺公司起诉要求锦盛源公司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锦盛源公司主张不予退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龙旺公司和锦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龙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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