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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西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塘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西萍乡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塘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木斯乡布拉克沟。

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重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成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西安重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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